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意雯因應徵工作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雯鈴專員」、「智誠」等成年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而「雯鈴專員」、「智誠」所屬者可能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代為提款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賺取每次提款1千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加入「雯鈴專員」、「智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雯鈴專員」、「智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意雯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18時20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傳送予「雯鈴專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假冒 陳麗珠 之姪子致電陳麗珠,佯以需支付貨款為由,向陳麗珠借款23萬元,致陳麗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智誠」以LINE指示陳意雯於同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6分起),至高雄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含陳麗珠遭詐騙匯款之23萬元),再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陳麗珠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通知陳意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意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2、59、79、80、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536號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1、23、31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7、11至12、15、19頁)、本院109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院卷第87至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雯鈴專員」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智誠」指示被告臨櫃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智誠」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雯鈴專員」、「智誠」、撥打詐騙電話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前引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加入LINE暱稱「雯鈴專員」、「智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於110年2月3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7、19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智誠」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LINE暱稱「雯鈴專員」、「智誠」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院卷第48、58、79頁),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增列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法條(見院卷第84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之贓款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雙方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有找到加油站的工作,時薪160元,1日8小時,每月要排班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之時間短暫,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院卷第5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犯罪合意後,即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曉艷佯稱:因涉嫌綁架案,須將戶頭款項交由金管會監控,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黃曉艷信以為真,於109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暱稱「智誠」之成年男子得知告訴人黃曉艷匯款後,旋通知被告於同日稍後某時許,至銀行以臨櫃及ATM提領方式,將告訴人黃曉艷甫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50萬元予以提領,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上開帳戶已於109年9月16日稍早某時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而提領未果。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被告本案被起訴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對於告訴人陳麗珠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陳麗珠,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為告訴人黃曉艷,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於不同時間、地點針對各被害人施以不同詐騙方式,並由被告分工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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