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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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 劉冠甫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有罪在案)、 黃正仁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5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俊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劉冠甫交由黃正仁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或交由黃正仁轉交劉冠甫,或直接交予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上手,陳俊佑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陳俊佑、劉冠甫、黃正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張 海萍 、 徐雪 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不知情之 陳惠甄 (起訴書誤載為 陳蕙甄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惠甄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再由劉冠甫指示黃正仁騎乘機車搭載陳俊佑,前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地點,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金額後,交由黃正仁轉交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張海 萍、 徐雪柑 所得贓款之去向。陳俊佑則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8,997元(提領 張海萍 、徐雪柑遭詐騙贓款所獲報酬各為4,497元、4,500元)。嗣因張海萍、徐雪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海萍、徐雪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院卷第57、63、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6、163至16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張海萍(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徐雪柑(見警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陳惠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 裕誠 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立信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巨蛋店地下一樓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見警卷第13、37、41至42頁);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有陳惠甄礁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勝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華夏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見警卷第12、39至40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等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持有陳惠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另案被告劉冠甫之指示,由另案被告黃正仁騎機車搭載其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正仁轉交另案被告劉冠甫,再由另案被告劉冠甫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致電告訴人等及向另案被告劉冠甫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正仁轉交另案被告劉冠甫,再由另案被告劉冠甫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過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被告各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5至80頁),素行尚非過惡,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為下游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助、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2次、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合計詐騙金額為30萬3,000元(計算式:150,000+153,000)、提領金額合計29萬9,900元、所獲報酬計8,997元及其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院卷第67頁);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陳惠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計14萬9,900元;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陳惠甄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計1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百分之3計算被告提領詐欺告訴人遭詐騙贓款所獲報酬各為4,497元、4,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未扣案陳惠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張海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15萬元│合作金庫│108/11/8│高雄市左│2萬元││││108年11月8日上│月8日11││銀行 宜蘭 │13:54:08│營區裕誠│││││午,佯裝為張海│時52分許││分行帳號││路453號│││││萍之友人 林緹湄 │(起訴書││:006-01├────┤(小北百├────┤│││,透過通訊軟體│誤載為下││00000000│108/11/8│貨裕誠店│2萬元││││LINE與張海萍取│午1時23││27號帳戶│13:54:42│)內自動│││││得聯繫後,表示│分許,應││(戶名:││櫃員機│││││因欠款急需一筆│予更正)││陳惠甄)├────┼────┼────┤│││錢,要向張海萍│││(起訴書│108/11/8│高雄市左│2萬元││││商借云云,致張│││誤載戶名│13:58:24│營區立信│││││海萍陷於錯誤,│││為陳蕙甄├────┤路209號├────┤│││而依指示於右列│││、誤載帳│108/11/8│(全家便│2萬元││││時間、匯款右列│││號為006-│13:58:59│利商店立│││││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信店)內├────┤│││。│││627號,│108/11/8│自動櫃員│2萬元│││││││業經公訴│13:59:35│機││││││││檢察官當├────┼────┼────┤││││││庭更正)│108/11/8│高雄市左│2萬元││├───┴───────┴────┴────┴────┤14:13:46│營區博愛││││主文├────┤二路777├────┤│├──────────────────────────┤108/11/8│號(漢神│2萬元│││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14:31│百貨巨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店B1)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11/8│自動櫃員│9,900元││││14:15:24│機│(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二│徐雪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15萬3,00│中華郵政│108/11/8│高雄市左│2萬元││││108年11月6日(│月8日13│0元│礁溪郵局│14:28:39│營區南屏│││││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帳號:70├────┤路313號├────┤│││9年11月6日,應│(起訴書││0-000000│108/11/8│(全家便│2萬元││││予更正)佯裝為│誤載為中││00000000│14:29:11│利商店新│││││徐雪柑友人 葉小 │午12時許││號帳戶(├────┤勝店)內├────┤│││芬致電徐雪柑,│,應予更││戶名:陳│108/11/8│自動櫃員│2萬元││││表示有資金上需│正)││惠甄)(│14:29:46│機│││││要,欲商借一筆│││起訴書誤├────┼────┼────┤│││ 錢云云 ,致徐雪│││載戶名為│108/11/8│高雄市左│6萬元││││柑陷於錯誤,而│││陳蕙甄、│14:38:07│營區華夏│││││依指示於右列時│││誤載帳號├────┤路390號├────┤│││間、匯款右列金│││為700-01│108/11/8│(華夏郵│3萬元││││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14:39:43│局)內自││││││││00號,業││動櫃員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主文│││││├──────────────────────────┤│││││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