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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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
5月23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樓樓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456號輕機車得手,以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3年
5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欲騎乘機車外出之際,趁乙○○不備徒手搶奪乙○○掛在右肩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以上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鑰匙、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V8088,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近,復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丟棄在高雄市○○區○○街青山公園旁,再於同年5月份底某日,將搶得之前開行動電話,○○○區○○○○路旁附近,交付知情之庚○○使用,庚○○則持該具行動電話,返○○○區○○路國富汽車旅館,交付知情之丙○使用(庚○○、丙○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刑確定)。嗣於93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汽車旅館202號前,庚○○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庚○○同意搜索,為警於庚○○位於高雄市○○區○○路21之10號5樓住處,查扣上開乙○○之行動電話1具,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丙○、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庚○○、丙○、乙○○核與其等於本院所為供述相符,依同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庚○○、丙○、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庚○○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曾於案發前即93年5月22日被哥哥打傷,前去醫院就醫,不可能去竊盜、搶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56號輕機車於上
開事實之時、地失竊之事實,經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下稱偵②卷,第20頁至21頁、本院卷第16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乙份在卷可佐;被害人乙○○旋於事實之時、地,經騎乘前開辛○○失竊輕機車之人搶奪皮包(詳如事實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碁詳(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93年7月警卷即下開警①卷第13頁、9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即下稱偵①卷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78頁),而乙○○經人搶奪之前述行動電話,為警自證人庚○○家中搜索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佐。再以比較上述機車失竊時間(93年5月23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樓樓下),及乙○○遭騎乘該機車之人搶奪之時(同日20時30分許)、地(同市○區○○街○○號前)可得,時間密接、地理位置相近,而搶匪隨即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近,再以搶奪犯罪者為避免留存檢警追緝線索,或遮掩自有機車車牌,或進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以為犯罪工具,以使檢警無可追查真正犯罪者,參以前述機車失竊、搶奪案件之時空比對結果,騎乘失竊機車搶奪乙○○之人與竊取該機車人應屬同一人,應可確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遭搶之前述皮包內手機1支,為警自庚○○家中
查扣,已如前述;對於該手機之由來經過,經庚○○於警詢稱:「是於93年5月底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的不詳路上,己○○持交給我的」(見警①卷第4頁)、「有一天我在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國富飯店開房間住宿,己○○來找我,約在樓下好樂迪KTV見面,他告訴我他哥哥打他,並告訴我他昨天有去搶奪別人財物,不知道是否有被攝影機錄到。己○○告訴我說搶來的皮包內還有1支手機,一併丟棄在大坪頂草叢,叫我去拿來使用,我就與己○○一起去找到手機後,我就開始使用該手機」、「丙○有使用該手機」(見偵①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在93年5月底在小港拿給我的,我問他有無手機借我用。他就帶我到路邊去撿,他說手機是搶來的,我就向他借來用,我跟丙○都有使用該手機,…,我也有告訴丙○說手機己○○搶來的」等語(見偵②卷第7頁),於本院亦證述:「(辯護人問:手機是何時地拿給你?)在大坪頂不知名的路拿的…(辯護人問:被告去國富飯店找你在何地見面?)在飯店門外騎樓見面、分手。…。(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無異狀?)他說有被哥哥打,好像嘴唇有受傷…。(審判長問:何時告訴丙○手機是被告搶的?)我拿到手機當天,我上樓在房間告訴他的。那時與被告還未分手。被告當時在樓下買東西,後來他有上樓,過一二小時我們再退房,當時他上樓看電視,一二小時候我們三人一起走。我跟丙○說時,他正在睡覺,說完他就起來了,他沒有說何話。他有看到手機,我拿在手上,他有看到,我主動拿給他看。他看完還給我,沒有表示什麼。看完手機,被告還沒有上樓,之後我們三人沒有再提到手機之事(審判長問:如何告訴丙○?)尚未取手機時被告就說他有去搶,不知有無被照到,我說應該不會。他說皮包內有1支手機,在大坪頂,我說給我用,當時丙○在房間,不知她有無聽清楚,但他無表示意見。我忘記出門有無跟丙○說去拿手機,我說我馬上回來,他叫我趕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是伊向庚○○拿來使用(見警①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使用的手機何來?)是庚○○拿給我的,當時我與庚○○在小港的國富汽車旅館,己○○來找我們,我看過己○○手上拿著拿支手機,隔天凌晨庚○○就拿著那支手機回旅館,庚○○跟我說那支手機、是己○○搶來的,己○○不敢用,所以該手機就由我跟庚○○用」等語(見偵②卷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在93年7月5日崇文路所起出之手機,是何人給你?)庚○○拿給我的。…。(辯護人問:被告在飯店多久?)有幾個小時找劉。…。(辯護人問:他們有無離開?時間多久?)他們二人買早餐,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睡覺。…我是知道手機是搶來的,但劉(即庚○○)沒有跟我講。我是從他們在飯店的談話中得知,我忘記談話時,手機有無拿到。…。劉有無在我睡時,把我叫醒,或拿手機給我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庚○○之證詞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均前後一致,就其證述:該手機係被告搶得後交付予伊使用,伊並與其友丙○共用等節,核與丙○上開所證相核,而庚○○與丙○與被告並無夙怨,亦經被告坦稱於卷,其等二人要無設詞陷被告於罪且使自身誤觸偽證罪之理;再以庚○○在員警未提示該手機出處(即93年5月23日乙○○遭搶經過)時,即指出於「93年5月底」取得該手機,顯合於常理,嗣經被害人乙○○於93年8月1日偵查中明確指認庚○○與搶奪之嫌犯特徵不符(詳如理由㈢⒊),庚○○猶於被告涉犯搶奪案件中結證如前所述,亦使自己及女友丙○涉犯收受贓物罪,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按(見偵②卷第24頁至第28頁),再觀以其於前開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找伊,自稱曾為哥哥打傷等節,而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前日經哥哥打傷等情相核,且經本院函詢醫院屬實(見理由㈢⒋),益徵證人庚○○指證被告於案發後找伊並論及搶奪之事,不無可能。綜上,證人庚○○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予採認。另證人丙○雖於警詢時稱:不知所使用之手機為搶奪之贓物等語(見警①卷第10頁),與前開偵審中結證稱:該手機為被告於1個多月前給庚○○的等語不一致,然其或係為警查獲時,圖免及自身觸犯搶奪相關刑責而為供述,非因與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證人丙○對於庚○○由被告取得乙○○之行動電話等基本事實,與證人庚○○所稱相符,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害人乙○○於警詢稱:歹徒約25歲、170公分
、短髮、帶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①卷第14頁)、當場指認被告與搶奪財物之歹徒眼神、體形、身高均很相似(見偵①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伊與歹徒拉扯2分鐘、有看到他的臉,歹徒170公分、中等身材、眼睛大大的、五官明顯、帶半罩式安全帽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己○○照片,亦稱:歹徒很像是己○○本人,但案發時是夜晚,不敢百分之百確認是他(見偵②卷第23頁),於本院時亦證述:搶匪沒有戴口罩、頭戴安全帽,有看到他的臉,眼睛大、鼻子挺、五官明顯,在庭被告比較像搶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而被告確係符合目擊證人乙○○所指特徵,此有被告本人照片附卷可考(見偵②卷第12頁)。徵以上開證據可知,證人乙○○之指述亦與前開證人庚○○、丙○所證相核。⒋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前受傷,不可能犯案等語,辯護
人並提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97頁),且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則證述:伊於93年5月22日到被告家中,被告與哥哥吵起來,被哥哥打而受傷,嘴巴流血,看完醫生後,嘴巴有腫起來,下巴包紮紗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復觀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於93年5月22日到院急診,經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2×0.3×0.5公分),然經本院函詢醫院診治方式,安泰醫院函覆本院以:被告於93年5月22日因唇部裂傷急診治療、當日受傷處為唇部裂傷,傷口有腫脹情形,縫合後並無包紮紗布等情,有該院於94年4月20日醫總字第3364號函暨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可認被告於93年5月22日因傷急診,然所受唇部傷口非大,無以紗布包紮一節,應為實在,證人甲○○證述被告嘴部傷口有以紗布包紮等情,應屬誇大之詞,非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雖於案發前日受有前開唇部傷勢,然與其是否於翌日可能搶奪等節無必然排除之關連;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乙○○指證有與搶奪之歹徒拉扯2分鐘,而該歹徒之下巴、嘴巴無腫脹等情,主張被害人之指認與事實不合,然被告唇部傷勢腫脹情形為何,無可得知,且於翌日即本件案發時被告唇部是否有腫脹之情形,非無疑問,再以本件搶奪案發時間點為夜間20時30分,搶匪亦頭戴半罩安全帽,或有遮掩,被害人乙○○亦稱於夜間不敢百分之百之確認,然乙○○就指稱搶匪之身形、五官明顯等重要特徵自始一致,業如前述,不應以其未指出被告唇部腫脹之不確定事實,遽認其指認有明顯瑕疵,併此說明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其竊取辛○○之機車(即事實),並搶奪乙○○皮包之犯行(即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本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事實之竊盜犯行與事實之搶奪犯行之間,犯罪時間緊接,被告使用竊得之機車搶奪乙○○皮包後,旋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近,可推知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並非單供日後代步之用,從客觀之事實或主觀之犯意觀察,其竊盜行為與搶奪之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應認有牽連犯之關係,是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竊盜、搶奪之犯行,且其趁弱勢女子不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另審酌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8285號、第16
312號),另以:㈠被告於94年4月7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巷12號,與 吳堉豪 (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997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堉豪,趁戊○○不備之際,由吳堉豪出手搶奪其手提袋(內有鑰匙3串、口罩1只、轉帳收據及保險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1,6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94年7月16日2時20分許,被告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97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飲料包裝紙黏貼覆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稻香小吃部」騎樓,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置放在餐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1,000元、信用卡、現金卡、機車行照、健保卡、掛號證各乙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區○○路與輔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搶得之皮包1個(均發還丁○○領回),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與前開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指事實搶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然查:被告固承認併案部分搶奪之犯行,然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均自始否認,再以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5月23日,併辦部分分別為94年4月7日、同年7月16日,相隔達11月、1年2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併案部分之犯罪態樣或有共犯而與本案有其不同,是此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搶奪犯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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