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空包裝袋重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國立中山大學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七次。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及 張永明 (另案偵辦中)二人,並於張永明手上起獲張永明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張永明二人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共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盛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二十個共重四點八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阿爾卡特廠牌及摩托羅拉廠牌,其內分別置放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及張永明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東芝廠牌,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偵查卷),另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空包裝袋共重四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五點零八,純質淨重一點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以訴追,且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不同,不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三年四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盛裝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十個共重四點八六公克),係被告與張永明共同購得而共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供承在卷,其中海洛因二十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盛裝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十個(共重四點八六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二十個(共重四點八六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張永明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阿爾卡特廠牌及摩托羅拉廠牌,其內分別置放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及一萬零八百元,其中摩托羅拉廠牌,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外阿爾卡特廠牌,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又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張永明手上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東芝廠牌,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為張永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據證人張永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