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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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冠穎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7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約定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
至96年7月3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382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382元,及其中59,933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違約金4,494元及手續費333元,然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茲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4,494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有明定。原告請
求之手續費333元,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
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
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333
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