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蘇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至清償日止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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