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
原   告  馮勢棠
訴訟代理人  董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束碧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然本院調解程序開庭通知依原告提供被告住所送達
開庭通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被告復未
到庭,故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被告資料辨識被告身分
及其確實住居所,本院遂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
號、送達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請求本院依職權代查
報被告之戶籍謄本,真實年籍資料,然查,民事訴訟法係當
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
特定之事項,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調查被告身分資料,本院自
無法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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