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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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七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收費停車處所之路段停車,竟未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惟異議人雖於當日有停放車輛在該路段計費停車格內,然並未收到收費單,且停車費為單純之民事契約,並非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即逕為裁決,其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認係民事契約,顯屬誤會。
㈡、異議人並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停車未繳費,此有聲明異議狀可憑,且本件停車地點為高雄市○○○路○○○號前,計時收費器之編號為0八二號,並由收費員將收費單夾在雨刷上,此業據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林明來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明確,則異議人在設有計時收費器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本即有投幣繳付停車費之義務,亦有繳費之可能,本無待收費員填載收費單據之交付,其未繳費即停車,自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㈢、至於在設有計時收費器之路邊停車格,收費員另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夾在汽車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納之停車費金額,僅為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自難以異議人未收受該繳費通知單,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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