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4692號、第4984號、第53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新中信賓館」712室、同路73號5樓「香香賓館」523室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執行搜索,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且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編號CH/2005/20894號、94年9月8日編號CH/2005/810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又本件尚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該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可能使用之器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2月17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二者彼此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警多次查獲後,仍屢次再犯,施用期間長達10個月左右,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於警方第一次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毛重3.3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於第二次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於第三次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於第四次查獲時則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棒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等毒品及施用器具為其所有,且供述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並無關連等語,而其於警詢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審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再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施用器具是否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有無關連乙節,故為虛偽之陳述,且本件先後4次為警查獲時,查獲現場除被告在場外,均尚有其他人在場,亦實難遽認扣案物品即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有所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施用毒品有所關連,自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警方第一次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應予沒收,即有誤解,特此敘明。
參、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55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尚另於9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尚另於9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4年8月下旬,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4年8月中旬,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94年8月31日為止等情大致相符;至就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始坦承亦施用海洛因至94年8月31日為止。故依被告所供,其均未坦承曾於94年9月15日某時許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又警方於本件併案固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惟被告則辯稱此為其男友 陳智輝 所有,與其前開論罪開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而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該等扣案物品確均係其所有,經核2人所供尚屬相符,自難以該扣案物品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遍查本件併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尿液送驗之驗尿報告可供稽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是該部分既難認屬有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備註│├───┼──────────┼─────────┼──────────┤│1│民國94年2月17日凌晨1│臺北縣板橋市館前西│為警徵得其之同意後,│││時許│路265巷3號「華倫賓│至左址執行搜索。││││館」3樓38室││├───┼──────────┼─────────┼──────────┤│2│民國94年3月20日凌晨2│臺北市○○區○○路│為警徵得其之同意後,│││時5分許│1段63號4樓之1│至左址執行搜索。│├───┼──────────┼─────────┼──────────┤│3│民國94年8月21日上午1│臺北縣永和市○○路│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0時30分許│73號5樓「香香賓館│索票,至左址執行搜索││││」523室│。│├───┼──────────┼─────────┼──────────┤│4│民國94年9月1日下午4│臺北縣永和市○○路│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時40分許│41號7樓「新中信賓│索票,至左址執行搜索││││館」712室│。│└───┴──────────┴─────────┴──────────┘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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