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8月7日以7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22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80年4月3日以80年度臺覆字第10號覆判核准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1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假釋中之92年2、3月間,在 臺北縣 三峽鎮某處,經友人丙○○之介紹與丁○○(已由本院另案審結)約定,由乙○○充當人頭辦理購車貸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之利益,乙○○即與丁○○,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渠等自始皆無依約繳款之意思,竟於92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億益車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北市○○街○○○號新貿汽車商行),丁○○未告知 王森田 另有持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具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前開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之犯意聯絡下,先由該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於購車簽約及辦理購車貸款時,向介紹車輛貸款之戊○○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通用公司)委任代辦對保之承辦人 鄭秀慧 ,詐稱與乙○○為堂兄弟關係,再由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由該自稱甲○○之成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通用公司及其委任代辦對保之承辦人鄭秀慧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確實有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遂同意由乙○○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約定自92年4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11149元(起訴書誤載為11140元),共計36期,約定總價金為401364元,於繳付全部價金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通用公司所有,並約定車輛應存放於約定處所臺北縣○○鎮○○街○○○巷○○號(即乙○○住處),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即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由通用公司貸款並受讓債權並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乙○○及該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乙○○不知其持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冒稱為甲○○之犯行),在前揭車行內,各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欄及保證人欄簽名,2人並共同簽發金額401364元(起訴書誤載為401800元)、到期日為92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連同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鄭秀惠 以行使之(乙○○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理由欄三),再由鄭秀惠將前揭文件交回通用公司,致使通用公司陷於錯誤,旋將貸款金額300000元撥付予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嗣乙○○於92年4月27日第1期價款起即未依約給付,標的物亦自約定處所遷移,去向不明,致通用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通用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通用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數項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辯稱:伊當時是無期徒刑假釋中,不可能做這種被撤銷假釋之事,伊是因為他們(指丁○○)答應要給伊30000元,伊才去簽名,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伊也從來沒看過那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濱江街(指臺北市○○街○○○號億益車行)對保時,被告與自稱甲○○之人及丁○○是搭乘一臺休旅車一起到億益車行,他們對完保後就與自稱甲○○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完甲○○先行離去,伊送被告回集賢路的車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被告與丁○○及自稱甲○○之人應係同時到達億益車行並同時離去,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自稱甲○○之人說被告是他堂兄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與證人鄭秀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保人說他們是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127頁卷附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雖自承無意買車,僅為替丁○○充當人頭辦理購車貸款,向證人戊○○與鄭秀惠佯稱與自稱甲○○之人有親戚關係,以騙取他人之信任,讓自稱甲○○之人得以任其連帶保證人,增加其信用,顯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
8月7日以7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22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80年4月3日以80年度臺覆字第10號覆判核准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1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92年2、3月間)之前之91年間已另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7月
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假釋隨時均可能被撤銷;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尚在無期徒刑假釋中,無由再犯本案,顯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既無買車之意願,僅為貪圖30000元報酬,即出名為丁○○辦理購車貸款,並於自稱甲○○之人向證人戊○○、鄭秀惠表明與被告為親戚關係時,被告亦不置可否,使伊等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足徵被告與丁○○及自稱甲○○之人,就詐欺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名片、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第20、21、22、23、57頁)。
(五)另被告於出名簽署前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數項文件後,即應遵守約定,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仍屬通用公司所有,買受人(債務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供陳:渠不會開車,從未看過那臺自用小客車,亦不曾占有使用過該車乙情;而告訴人通用公司之代理人 張淳蓁 於警詢時亦指訴稱:伊公司有派人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均無看見2G-3971號自用小客車乙情(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4734號偵查卷宗張淳蓁之警詢筆錄),相互參合,足見被告擔任動產擔保債務人時,即無意依約履行付款及不得任意遷移車輛之義務,縱其未能領會其所犯違反動產抵押法,然其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之行為,已表現出於對法敵對意識,自有違法性認識,而具犯罪故意。是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亦堪認定。
(六)按一般人進行交易,若無特殊情況,多以本人名義為之,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及法律效果之當然歸屬,為眾所皆知之事。今反徵求人頭出名進行動產擔保交易,憑常人生活經驗多會懷疑其中有不法之情事,難期其依約付款,且有違法遷移或處分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身分、年齡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及此,應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丁○○及自稱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貪圖小利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3月26日,在臺北縣濱江街億益車行,充當人頭簽立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時,明知持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甲○○本人,竟與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冒名甲○○之成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分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前開金額401364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起訴書誤載為王世賢)之署名各1枚後,將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揭契約書與本票,交付予通用公司委任之代辦人鄭秀惠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漏引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各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戊○○、證人鄭秀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為30000元酬勞到場簽名而已,簽完名即離去,不認識該自稱甲○○之男子,並不知其非甲○○本人,亦未向證人戊○○表示該男子為其堂兄弟等語。經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之筆錄(指記載被告表示甲○○是他堂兄弟)有誤,伊是聽到自稱甲○○之人說被告是他堂兄弟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3年
8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被告辯稱未向證人戊○○表示甲○○為其堂兄弟乙情,堪以信實。矧查,被告若知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係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甲○○本人,若要隱匿知情,以逃避刑責,理當不會用其本名簽署,以免曝露身分,卻仍以本名為之,足見其應不知自稱甲○○之人非甲○○本人。
2、證人丙○○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油漆工,他說要買車來載油漆,車型是被告指定的,該不詳男子(即指自稱甲○○之人)也是被告央其代找的,因為伊友人(指丁○○)在賣車,伊就介紹被告向丁○○買車云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57、158、160頁卷附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然 伊有 擔任油漆工,但不需要用車,且伊是受僱他人,伊不會開車等語(見本卷卷宗《二》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有關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罰單紀錄、過戶資料及被告有無考領駕照等情,經該監理所先後函覆稱:「案查旨揭車輛在92年3月27日於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辦過戶,新車主登錄為乙○○君,又該車異動時有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紀錄;至於 王君 是否有考領駕照乙節,經查迄無考領資料」、「該車自過戶後,僅於92年6月5日及同年5月11日違規停車遭拖吊,罰款係於拖吊場繳結」等情(分別見本院卷宗《二》第17、76、81、82頁),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該自小客車於92年6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違規之繳納收據、舉發通知單、照片各1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該自小客車於94年5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切結書、丙○○國民身分證各1件及照片2幀(以上皆為影本)(附於同上卷宗第83至89頁);足徵被告並無考領駕照,何需購車載貨?又該自用小客車於92年5月11日違規遭拖吊後,亦非由被告本人切結領車,而係由證人丙○○前往切結領車,且被告於92年6月1日入監服刑後,該車卻仍有違規及繳款紀錄,足認被告辯稱:未使用該車等語,堪可信實。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丙○○介紹被告
乙○○向伊買車,伊是因為買車認識被告,伊有向丙○○表示如果他沒有保人,可以看報紙找職業保人,甲○○是職業保人...(審判長問:自稱甲○○之人分得多少報酬?)伊不清楚,應該是丙○○與他洽談等語(見本院卷宗
《一》9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5、2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介紹朋友向丁○○買車,丁○○會給伊紅包,所以伊就出保證人的錢,事先就講好了,丁○○給伊20000元,10000元要給保人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94頁卷附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第9頁)大致相符;足見自稱甲○○之人係丁○○授意丙○○代為尋覓並給付費用之職業保證人,並非被告委託證人丙○○代為尋找的,是以證人丙○○先後之證詞互為矛盾,其嗣後於本院改稱該自稱甲○○之人係被告託其代找的乙情,應非真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審判長問:從通用公司領取300000元如何處分?)伊30000元交付給丙○○,伊實拿2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這部車被告乙○○都不用付費,還可以獲得30000元...(檢察官問:丁○○有給被告乙0000000元是否知道?)知道,在飯桌上由伊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8、12、13頁);茍若證人丙○○前揭所言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自己想買來載運油漆所用,何以購車貸款300000元,被告僅領得30000元,實不合常理;在在顯露證人丙○○於本院之前開證詞不合理之處,是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辦理購車貸款當時,曾知悉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係假冒甲○○之情事,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和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