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穎弘律師被告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7,028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8,666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存1,014247元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翌日即93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6月30日與被告訂約,承作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於88年5月11日全部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6月11日驗收完畢。而被告驗收後,並由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89年2月1日初驗、同年6月13日複驗完畢,被告並已於88年6、7月間開始使用系爭校舍迄今。被告於驗收完畢之後辦理第一次結算,對原告主張扣款456,288元,88年6月30日辦理第二次結算,對原告主張扣款423,999元,上開結算被告送台北縣政府核定時均遭退回,被告於92年1月27日第三次結算竟對原告主張扣款2,150,758元,甚不合理。
故應以第二次結算之結果為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953,288元。另第二次結算未包括之鋼筋工資金額1,379,
514元及珠光銀幕費用285,864元,原告亦一併請求之,總計上述金額共計4,618,666元。以下分點敘明:
(一)工程尾款總計2,953,288元: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合約金額為187,320,000元,依第二次結算書扣除減少金額423,999元,結算總額為186,896,00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83,942,713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953,288元:
(二)原告自行購買鋼筋之工資金額1,385,740元:
1、系爭工程鋼筋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本件工程雖為總價承包,其中工程鋼筋依合約系爭工程品質管制要點3、鋼筋部分第7條規定「鋼筋水泥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提供足額鋼筋,原告總共自行採買鋼筋323.81噸。
2、雖原告同意就前開數量鋼筋「材料」自行吸收,惟就鋼筋「工資」,依合約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加購鋼筋之工資每噸以3,845元計算,另前述工資應再加上環境清潔費比率0.15%、營造管理費比率0.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比率0.35%、稅捐5%及包商利潤什費比率5.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514元。
(三)珠光銀幕代替原雙層上、下式黑板支出285,864元:原告配合被告要求以珠光銀幕代替原雙層上、下式黑板,且原告亦未同意自行吸收該部份支出,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珠光銀幕285,864元之支出。
(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5項、民法第505條給付承攬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8,666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以下理由抗辯:
(一)工程款部分:由兩造所訂定之「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1期校舍重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第3條可知:「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187,320,000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是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自應依照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本件工程經實際驗收後結算,工程總價為185,169,244元。其中原告因遭被告罰款388,524元,故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84,956,969元,又原告就罰款部分已繳納176,240元,被告已給付金額為183,942,713元,尚有尾款1,014,24
7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未領取,被告已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又系爭合約第21條關於付款部分,第5款後段明白規定:本工程由縣政府發包中心發包,「工程完工正式驗收」係指縣政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由此可知,支付尾款之條件應由台北縣政府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本件結算書曾多次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備,惟均遭退回,原告所提出原證3及原證4之結算書僅其中2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2年2月22日協調會紀錄所載結算金額,亦為多次不正確結算金額中之其中
1次,惟系爭合約既已載明應經台北縣政府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後,始給付尾款,則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準。
(二)鋼筋工資部分:原告於86年7月23日以興工字第86072302號函向被告請求補足鋼筋,俟經丙○○○○○事務所於86年7月26日以86典字第048號函請原告提供鋼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以核實有無差異,並於86年8月20日以86典字第054號函聲明鋼筋數量並無不足之情事。後被告召開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協調會時,均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計算式供建築師查核,被告並於87年2月4日以87北縣集美國總字第150號函請丙○○○○○事務所查明是否確有鋼筋不足之情事,原告乃於87年7月2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分。承上,鋼筋部分之爭議既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願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份」,則原告現竟又起訴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珠光銀幕部分:原合約應施作者係雙層上下式黑板,被告並未指示要求原告增設珠光銀幕。依原合約應施作雙層上下式黑板360×
190㎝,惟驗收時發現實作尺寸為450×120㎝,與圖說不符,遂改作單層黑板,結算時將原雙層黑板減帳,單層黑板原告則同意無償提供,其中珠光銀幕則屬於單層黑板之附件,是以珠光銀幕之費用原告已同意無償提供,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事實:
1、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30日承攬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曾同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單層黑板無償施作,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3,942,713元。而本件工程於89年2月1日、同年6月13日業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初、複驗合格。然原告因2000PSI混凝土數量使用少於被告供給及D6門尺寸不合,遭被告罰款176,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
1份、台北縣政府驗收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第275至2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2、被告辯稱其於93年3月22日將承攬報酬1,014,247元,以原告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1紙為證,原告無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工程結算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以「工程總價」扣除「減少金額」,即依第2次結算書186,896,001元為準,被告已給付原告183,942,713元,被告尚有2,953,288元尾款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第2次結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8頁至78頁)。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決算金額應為185,169,244元。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款之約定:「工程完工正式驗收」係指台北縣政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故本件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應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者為準,即第3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金額為185,169,24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86,896,001元。亦即,本件結算金額應以第3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準。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本件工程驗收須經被告及台北縣政府之初驗及複驗。而被告於88年6月1日完成複驗後,即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惟因原告未能提出正確之結算書及竣工圖,多次報驗均遭台北縣政府駁回,至89年2月1日、同年6月13日台北縣政府辦理初、複驗合格。是本件雖未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然未逾系爭合約附件「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3條規定之45日期限,尚難謂與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
而系爭工程經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後就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備,亦係針對原告實際施作情形予以認定工程金額,自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依約主張本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準,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系爭合約附件「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條載明:「本工程竣工後,承包商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主辦工程機關應在確認竣工日期後15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如有發現缺點,給予承包商在14日內限期改善完竣,並於初驗當場告知承包商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改善完竣,則工期應加算其逾期改善完妥日期(由主辦機關認定)。工程初、複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報台北縣政府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若不合格,比照前開方式辦理。」,有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1件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89頁),依上述約定內容觀之,驗收需經被告及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之初驗及複驗。再依系爭合約附件「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3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但最遲不得超過45日,此有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1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80頁)。而被告於88年6月1日完成複驗後即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惟因未能提出正確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故多次報驗均遭台北縣政府退回,至89年2月1日、89年2月17日始進行台北縣政府之初驗,並於89年5月8日初驗合格,台北縣政府並於89年6月13日辦理複驗合格,此有學校驗收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驗收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台北縣政府於被告辦理初驗後,雖未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然驗收程序應按工程實際情形為之,非謂未於期限內完成,即可歸責於被告,況台北縣政府辦理複驗合格並未逾「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3條規定之45日期限,故於辦理驗收時程部份尚難謂被告有違反相關約定。
2、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釋:「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13頁)。由 文義 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3、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5項既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在結清尾款」,是結算證明書僅須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尚不以須經台北縣政府核定為要件。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之規定,可知結算驗收證明書經驗收及監驗人員簽認即應生驗收之效力。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第2次結算書,係經校方相關人員簽章用印,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 張宗典 結證屬實(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8頁),復有系爭工程第2次結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3次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7頁),於外觀上亦未經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簽章,亦徵本件工程結算書不以台北縣政府簽章為必要。是以,上開第2次結算書雖未經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簽章及核定,仍應生結算證明書之效力。
4、由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187,320,000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本院卷一第11頁)之內容,可知本件工程之結算總價非以合約總價為準,尚須以實際驗收數量加以計算。故兩造對於增減之數量、項目、金額有所爭執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第2次結算書應生合法結算之效力,前已敘明,然其效力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第3次結算書所取代?由台北縣政府於初驗及複驗程序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或台北縣政府於驗收當時時並未對增減款項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275至
288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物作業要點」第43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後,應於7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陳報主管工程機關核發工程尾款」,而於台北縣政府於89年6月13日複驗合格後,被告遲至92年1月27日始製作第
3次結算書,顯與該規定不相符,且為原告所否認,況其結算之增減金額與第2次結算書差距極大,時間與第2次結算書製作時間亦相差3年多,被告自應就第3次決算書內增減項目、數量、金額與第2次決算書之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工程尾款增減有以下各項之爭執,本院茲臚列心證如下:
⑴混凝土工料費部分:
被告辯稱其未指示系爭工程地板厚度由12公分變更為15公分,原告施作之地板厚度由12公分變更為15公分,係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及建築師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施作,退萬步言,縱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013,923元,因原設計為13公分,而非12公分,後來實作15公分,僅超出2公分,故混凝土之工料費係670,000元云云。原告則主張樓板厚度較原設計增加3公分,為施作地板插座之必然結果,原告施工方法並無錯誤,且樓地板厚度增加經被告與建築師同意,因此所支出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工料費用1,013,923元,被告應為給付等語。經查,證人丁○○即張宗典建築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於本院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設置地板插座樓地板下方需埋設線槽、管路、保護層,原設計12公分不夠,必增加樓地板厚度,才能設置地板插座;系爭樓地板施作之順序為模板、綁鋼筋、配管、灌漿,原告於灌漿前即發現樓地板設計不足,並非灌漿後才發現;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樓地板厚度設計不足,有向監造單位反應,經被告、建築師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至195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樓地板厚度增至15公分,係取得原告及其建築師之同意。而證人丙○○○○○於93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結稱:「...此項有變更設計,有經被告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天花板部分是事後同意,混凝土部分是事前還是事後同意?)都是事後同意追加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01、108頁)。惟參諸第2次結算書工程結算增減金額項目說明表項次12備註欄中第3點記載:「為配合保護地板線槽之固定必須提高樓版混凝土厚度。詳附件(16)」(本院卷一第78頁),該附件(16)記載:「1.本工程樓板厚度原設計12㎝,但因有地板線槽之設計,且線槽及蓋板座需有5至6㎝施做空間,又本工程樓板設計為4號雙層鋼筋,為了保護地板槽,增加板厚3㎝,以符合設計要求及爾後之使用,『本案施工前經校方、建築師及承商協調後共獲結論並執行之』」、「本案所增加之混凝土因非新增項目,故依合約書第13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作業要點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增加金額未達合約總價百分之10,而併於工程結算時增減辦理」(本院卷一第190頁),而證人張宗典另證稱:第2次結算書工程結算、增減金額項目說明表係其所指派之監工與原告之監工一同製作並經被告同意,而附件(16)上有被告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建築師蓋章等語(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8、101頁及本院卷一第
59、190頁),自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詞屬實。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工程結算時增加數量,自難再爭執上開工程內容之變更,未經其同意。綜上,而該系爭樓板厚度增加係經被告、建築師及原告三方協調後共獲結論並執行,並於第2次結算時為增帳之合意。被告另稱辯原設計為13公分,後來實作為15公分超出2公分,增加金額應為670,000元部份,證人張宗典雖證稱:12公分所佔比例甚小,實際數據我不清楚云云(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根據卷附丙○○○○○所製作而為被告所承認之第3次結算書第12項第
1點說明內容:「樓板厚度原設計12cm,現場實做15cm...」(本院卷一第22頁)觀之,被告抗辯樓地板厚度原設計為13cm,原告僅增加2公分混擬土用量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地板厚度由12公分變更為15公分所增加之1,013,923元等語,堪信為真正。
⑵罰款部份: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給約圖說施工,將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改為平頂矽酸鈣天花板,被告乃依「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點之規定扣款212,286元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天花板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原告違約而扣款、罰款,而應依第二次結算書記載之金額付款等語。經查,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3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但實地情況與設計不符,不能完全按設計圖施工或為配合實際需要者,應辦理變更設計時,主辦工程機關應隨時報請有關單位會勘...」;第35條有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議價程序之規定:「(一)變更設計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未達合約總價百分之10者:1.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機關核定後,報請上級主觀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2.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二)變更設計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合約總價百分之10以上者:1.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機關核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表在與原承包商議定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監視:議價結果除超出核定底價,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外,餘由主辦工程機關核定,...2.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核定。...」(本院卷三第124、125頁),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依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本院卷一第
12頁)之約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並非不得變更原設計,而係當符合一定要件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分別為核備、監視或核定。惟將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用量減少而增加平頂矽酸鈣天花板,並非新增項目,其所增加之金額亦未達合約總價百分之10,因此依前開約定內容尚不須經被告上級機關之核定,至多僅須經上級機關核備。故是否發生變更設計之效力,應視被告是否與原告有達成變更原設計之合意。至於因被告變更設計流程須符合政府採購之相關規範,僅係政府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被告尚不得以台北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方才核定通過契約之變更為由推論原告未依約施作。而證人張宗典於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天花板原來設計為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可是收邊有問題,改為平頂矽酸鈣天花板,學校知道之後本來打算辦理變更設計,但是縣政府決定要罰款、扣款,所謂扣款就是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不給付外,還要按增加部分為基數來罰款。學校之結算書(第1次、第2次)依照平頂半明價防火吸音計算,第三次依照平頂矽酸鈣計算,並且按照變更設計前後增加費用為基數辦理扣款、罰款,後來在最後一次結算之前辦了壹個爭議協調會議,同意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可是沒有談到施工費用負擔部分,後來我們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後辦理第3次結算,第3次結算縣政府表示要依照合約處罰,第2次結算是在爭議協調會議之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並參酌卷附第2次結算書工程結算增減金額項目說明表項次45平頂矽酸鈣天花板備註欄中記載:「各層樓之辦公室防火吸音天花板為配合收邊及燈具收邊,原設計防火吸音天花板改為矽酸鈣天花板,故矽酸鈣天花板數量增加。」(本院卷一第78頁);項次213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備註欄中記載:「各層樓之辦公室防火吸音天花板為配合收邊及燈具收邊,原設計防火吸音天花板改為矽酸鈣天花板,故防火吸音天花板數量減少。」(本院卷三第71頁);「第一次變更暨修正總價明細表」中「增加減帳明細暨計算式」記載:「各樓層之辦公室防火吸音天花板為配合收邊及燈具收邊,原設計防火吸音天花板改為矽酸鈣天花板,故防火吸音天花板減少」(本院卷一第18
5頁)等記載,自可推認被告同意原告就天花板工程得為設計變更之施工。再者,證人丁○○證稱:「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跟我反應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在收邊時會產生不平衡的現象。我勘查時發現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在切割時以致產生不平衡。我就跟建築師與校方反應,整個營造工程的材料中有明架矽酸鈣天花板,所以就採用這樣的材料施工,學校是同意的」等語明確(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95頁),益證原告已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方變更原設計。職是,被告自不得以此對原告為扣款、罰款之主張。被告雖辯稱本件天花板收邊問題,非設計上必然發生之問題,而係施工技巧與搭配材料之問題,故被告不應變更原設計而為施工,惟施工方法變化及選擇種類極多云云,然本件負責監工之建築師對於改變天花板施工材料乙節未表示反對變更之意見,亦未於施工當時表示防火吸音天花板會造收邊之問題係原告施工技術使然,原告既已取得被告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平頂半明架防火吸音天花板變更為平頂矽酸鈣天花板應堪採信,被告自不得抗辯扣除212,286元之罰款。
⑶被告辯稱挖方與回填土方堆置之計算方式為第3次修正
結算書中,以原告申請棄土証明時,所申報之挖方、回填土方數量為計算方式云云。原告則主張挖方與回填土方堆置之計算方式為第2次修正結算書中,以合約中所約定之挖方、回填土方數量為計算方式等語。經查,由第2次結算書工程結算增減金額項目說明表項次3挖方備註欄中記載:「預防地下室淹水提高G.L準點,依實際開挖數量計算」(本院卷一第78頁);項次221土方堆置備註欄中亦記載:「預防地下室淹水提高G.L準點,依實際開挖數量計算」(本院卷三第71頁)之內容觀之,可知挖方、回填土、土方堆置實際之施工數量與申報數量不同,係因預防地下室淹水而提高地勢所致,被告及證人丙○○○○○亦知悉且同意依實際開挖數量計算,故自應以第二次決算書所載之金額為準,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抗辯擋土牆非原告要求被告所施作,故應以第3次
結算書所載金額為準云云。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而施作,因此,被告應給付增加之費用(如第2次結算書所載)等語。查第2次工程結算增減金額項目說明表中項次5、9、12之備註欄均記載:「鄰接三重國中旁之原有圍牆因去年溫妮颱風損害倒塌16.5公尺,為學生安全及校方要求作此段擋土牆。」,而前開備註欄之記載經被告於結算書上用印確認。準此,系爭擋土牆之施作係原有圍牆因颱風來襲而倒塌,原告應被告要求而施作,則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計算納入工程款中,亦即應依第2次結算書所載增減帳金額計算工程款之總價,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鋼筋之工資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並未提供足額鋼筋,且原告曾一再向被告反映鋼筋數量不足之情事,嗣後原告自行採買鋼筋並因此增加支出工資1,385,740元。而原告僅同意「願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分」,並未同意就鋼筋工資自行吸收,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義務云云,業據提出大甲鐵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86年7月23日向被告請求補足鋼筋,俟經丙○○○○○事務所發函聲明鋼筋數量並無不足情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87年7月2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其真意應包含工資部分一併吸收,況合約估價單就鋼筋部分僅列工資部分之金額,原告依約所能請求者僅係工資,足證原告同意吸收之「鋼筋材料」,自係包含材料與工資甚明。又依原告計算鋼筋工資之方式,其中包商利潤乃採一式計價,惟原告卻依比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2、經查:兩造於87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有關供給材料鋼筋不足事宜,為利工進,同意願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分」之意旨(本院卷一第153頁),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現鋼筋有數量不足之情形,於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一再向被告及證人丙○○○○○反應,並提出鋼筋數量之計算式,原告並於87年7月9日興工字第87070901號函明確針對證人丙○○○○○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請求將鋼筋費用一併列入處理(本院卷三第60頁)。此有相關往來公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附表內所載之資料),另由證人丁○○證稱:「...廠商有預期鋼筋不足之情況跟我反應,我就向建築師反應...我花了二個星期的時間,依照配筋圖計算。計算結果確實較建築師原來計算多...」等語明確(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95頁),足見鋼筋之數量於計算上有誤,益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確有不足之情。
3、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吸收之「鋼筋材料」,自係包含材料與工資,否認其有同意給付鋼筋工資予原告。且依卷附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3頁),本件關於包商利潤什費,係採一式計價,而依一式計價之原則,包商利潤在合約訂定之初即已約定,自不因後續工程內容有變動而隨之調整,是以縱本件鋼筋部分有前開不足情形,然包商利潤既屬一式計價,即不因此而增加。又綜觀第2次結算書之內容,原告就其中對於鋼筋工資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有所爭執意旨之載明,是以,設原告於第2次決算書後始發生增加鋼筋工資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原告所提合約系爭工程品質管制要點鋼筋部分第7條規定「鋼筋水泥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本院卷一第83頁);及兩造於87年7月20日書立同意書載明:
「...有關供給材料鋼筋不足事宜,為利工進,同意願自行吸收鋼筋材料超出合約數量部分。」等意旨,自不得解釋原告「自行吸收鋼筋材料」未包含工資支出部份。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正。原告既同意吸收鋼筋工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珠光銀幕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圖說施作58座單層黑板,依據被告指示施作9座雙層黑板,惟被告結算時僅給付原告9座雙層黑板工程款。而被告於第1次結算後額外要求原告施作系爭珠光銀幕,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珠光銀幕工程款258,00
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依約應施作雙層上下式黑板,惟驗收時發現實作尺寸與圖說不符,遂改作單層黑板,依合約圖說A7118可知,單層黑板即附有珠光銀幕,足證珠光銀幕確屬單層黑板之附件,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單層黑板,自不得再請求珠光銀幕費用云云。
2、經查,系爭珠光銀幕係於台北縣政府複驗完畢、第3次結算之後始安裝乙節,業據證人張宗典證稱:「珠光銀幕是在單層黑板安裝好,第3次結算之後才安裝,...」;「(問:第3次結算書製作時,縣政府是否已經複驗完畢?)對。」等語明確(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06頁及第108頁),由此亦可推知珠光銀幕非黑板之附件,否則豈有於驗收前未安裝完畢,便可驗收通過之可能?又原告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同意無償提供單層黑板,此有第1次變更暨修正總價明細表之增加減帳明細暨計算式可參(本院卷一第194頁),而系爭珠光銀幕係於第3次結算後始安裝,已如前述,故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單層黑板時,系爭珠光銀幕既尚未施作,自不得就原告願無償提供單層黑板而推論原告亦願無償提供珠光銀幕部分。
而參酌證人張宗典證稱:「(問:原告同意就單層黑板不予計價時,有無明確表示包含珠幕部分?)我沒有聽到原告這樣表示。」等語(年月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頁),益徵原告並未表示就系爭珠光銀幕部分不予計價。是以,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安裝珠光銀幕之費用258,000元,應列為系爭工程款。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節,原告既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2,953,288元及珠光銀幕之285,864元總計3,239,152元。而被告於93年
3月22日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1,014,247元,且原告業已聲請領取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第0876提存書、原告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49頁)。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905元(3,239,152-1,014,247=2,224,905元)及自被告提存1,014,
247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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