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以及94年5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馬公市時裡里青灣水產試驗所南側工地,趁工地負責人丙○○疏於看管之際竊取L型不鏽鋼角鐵共計75支,得手後將該批角鐵載運至馬公市興仁里3號同案被告乙○○家中堆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