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38、19539、19875、19876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蒞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編號1、2的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14至23、25的物品,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的貼有甲○○照片的「 尤曉貞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編號1、2的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14至23、25的物品暨偽造的貼有甲○○照片的「尤曉貞」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毛毛」的成年人,購得「尤曉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的偽造身分證後,換貼自己的照片,持該偽造的身分證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1的住宅作為居住處所,於9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上揭甲○○承租處經警持憑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的身分證1張【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甲○○與 陳建 宇(綽號「 和尚 」)、 廖秉誠 (「 小胖 」)與 蔡家豪 (綽號「 澳迪 」)【以上3人均已審結】,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範的第1、2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營利的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家豪、甲○○分別向「周○○」(綽號「 阿文 」)暨其他不詳年籍姓名的成年人購入不詳數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予以 陳建宇 、廖秉誠施用並給每日約1,000元等作為一起販賣毒品分工的酬勞;乃以甲○○所承租【詳如前述一】的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1作為相關聯絡及放置、分裝毒品的處所,並使用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絡妥適後,由甲○○負責毒品分裝,陳建宇負責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交買主,廖秉誠則負責向買主收取價金,以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均1,000元的代價,出賣予 李和生 、 周怡岑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等多人,嗣於92年10月23日22時
55分許,在上揭甲○○承租處所為警查獲,並分別從甲○○、陳建宇、廖秉誠房間,以及身上等處查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即原起訴部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起訴所指暨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茲就本院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所指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分述如下:
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在卷,復有扣案偽造的貼有甲○○照片的「尤曉貞」身分證1張可以作為佐證,因此,這一部份的犯行,已經是肯定沒有疑問的。
乙、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原來起訴的部分】:
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輔以共同被告陳建宇、廖秉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本案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的全情,併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互核並屬相符,因認所為各該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供憑信,更且參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查獲經過的全部供述,互為勾稽,也沒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據上,足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與事實相符,無何任意性的瑕疵存在,應堪確信;又前列供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詳細記載的多樣性物品,可以作為佐證。
㈡、警方於9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1的處所查獲附表所示的毒品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又本件全案扣得的毒品,分別經鑑驗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78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宇於偵訊時即已陳稱:當天扣得的安非他命等毒品是蔡家豪的,因為蔡家豪有在販毒,甲○○幫他做分裝,自92年9月底起與廖秉誠幫蔡家豪送毒品給買方,薪水是蔡家豪給的,1,000元抽100,晚上結帳時給等語(見92年偵字第19538號卷所附92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更自白:幫蔡家豪、甲○○送毒品,接電話的人通常是蔡家豪、廖秉誠,蔡家豪與甲○○會把毒品先包好,伊再送出去,錢是蔡家豪、廖秉誠去收,所查獲的現金1,000元是蔡家豪補貼伊的油錢。查獲的毒品是蔡家豪與甲○○的。蔡家豪或甲○○補貼伊油錢1天1,000元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9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 自陳 :甲○○說販毒成員有甲○○自己、廖秉誠、蔡家豪、還有伊共4人沒有錯,所販賣的毒品包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伊只負責送貨,貨款由廖秉誠去收。蔡家豪的綽號叫名流,也叫 奧迪 ,幫忙運送毒品的代價是1天1,000元,由蔡家豪直接支付予伊,身上所查獲的1,000元是蔡家豪所支付補貼伊摩托車壞掉的錢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93年8月5日審判筆錄),因此,證人於法院的供述依法本得作為證據,且其供述核與被告甲○○,以及同案共同被告廖秉誠於警詢、偵查、暨審理時的供述相符。
㈣、其次,證人陳建宇經詢問有關實際主持毒品販賣的人時,歷次都將被告蔡家豪與甲○○並列,故其先前的供述,並沒有企圖僅是為了脫免甲○○1人的刑責,將單一販賣毒品的責任推往被告蔡家豪方向的情事;況且,被告甲○○自警詢起始,歷經偵查暨審理(含羈押庭、準備程序庭、審理庭)程序,也一致自白,自己與被告蔡家豪共同經營販賣毒品,扣案毒品是要頂給蔡家豪,販賣毒品的模式,是人家打電話進來後由廖秉誠、陳建宇出去跑腿送貨等情(並詳參後述通聯紀錄的剖析),被告甲○○既已自白,則無如共同被告陳建宇所稱,當初這樣講是因與甲○○說好要幫甲○○脫罪,才一律推給蔡家豪云云的必要。故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宇的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不利的認定。
㈤、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秉誠於本院明確證述:認識蔡家豪是去找甲○○時認識的,在查獲地點認識他,看到被告不超過10次,看到他時大都在跟甲○○、我、陳建宇聊天,查獲的扣案物品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蔡家豪所有,但我有聽到甲○○及陳建宇在講東西是被告的;警訊說查獲的東西是被告的是聽甲○○、陳建宇講的,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過來放。當時講被告與甲○○共同販賣,是聽甲○○講的,不是我親眼見聞,因為一開始只認識甲○○;我們被抓到時,會害怕,所以就照著講。知道被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是聽陳建宇、甲○○講的。警訊中說送貨的報酬都是由被告蔡家豪給的,講的都實在。我收回來的錢,都交給甲○○,我拿的錢大部分都是經過陳建宇拿給我,有看到被告拿給陳建宇,陳建宇再拿給我。扣案的帳冊是在甲○○房間查獲的,從筆跡判斷認為是被告蔡家豪及甲○○所記載的,我有看過他們寫,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與陳建宇所在的房間裡面查獲的毒品是被告給我、陳建宇用的。我跟甲○○熟,透過這樣的關係,他也免費給我使用。‧‧‧(被告有無叫你與陳建宇去送毒品及收錢?)大部分是甲○○叫我收錢,而叫陳建宇去送貨,‧‧‧。(還沒查獲前,是否就有聽甲○○說是被告去拿毒品回來要賣?)查獲前,甲○○就有跟我講。查獲後,甲○○也有跟我這樣講。‧‧‧(在偵訊中說錢是透過甲○○給的?)甲○○、蔡家豪都有拿錢給我們過。(對於陳建宇於本院證稱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聽甲○○說要把責任都推給被告。也沒有聽甲○○說要把查獲的東西都推給被告,說是被告蔡家豪所有。(你剛剛說被告有叫陳建宇去送貨,是送什麼貨?)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確實是什麼毒品。說不知道毒品,那是騙人的。(你與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提到要把毒品送到何處?或是去何處收錢?)應該有提到過。甲○○比較清楚。
(被告是否有個綽號叫「奧迪」?)我在那邊大都是聽別人叫他「名流」比較多。(甲○○說被告有「奧迪」的綽號,你是否知道?)應該有吧。(據監聽紀錄顯示,你自92年9月8日到10月13日間,有使用過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的行動電話,有無意見?)我有使用過沒錯。(提示93他3146號卷第61頁,告以要旨;對該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那些話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既然是電話監聽紀錄,應該不會造假吧。(你與陳建宇交保後,在92年12月16日開庭之前,有無與陳建宇就待會兒開庭的內容交談,並約定要如何講?)沒有。(你自己的案子在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有關被告的證詞是否基於你自由意思所言?)是的。都是照我所知道的說。我沒有跟被告碰過面。(你之前稱你有跟李和生收過錢?)是的。
(你稱你共收過2次,每次收1、2,000元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之前說過收回來的錢,都交給甲○○是否實在?)我們去買東西,剩下來的零錢,都是放在1個桶子裡面,我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甲○○。(交給甲○○的錢是否是賣毒品的錢?)是的。(當時是否知道甲○○要賣的毒品包括第1級、第2級的毒品?)當時我不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毒品,但有可能是1級或是2級的毒品。我們當時用的都是「硬的」毒品,「硬的」就是安非他命。‧‧我在法院認罪時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所以,根據以上證人廖秉誠的證述,可以解析者,以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秉誠的證述,輔以證人陳建宇的供、證述觀察,明顯可以認定其等間為相互販賣行為的分工,是不生任何疑問的,這與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審判中的供述,在認定犯罪事實的必要性範圍內,也沒有差異。
㈥、如上所述,已經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宇、廖秉誠等
2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暨本院供、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甲○○在本院的供述均為相符,復有蔡家豪與甲○○、廖秉誠、陳建宇等人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可憑(關於通聯紀錄的具體內容,詳後述的說明),此外,更有甲○○、陳建宇、廖秉誠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第1級海洛因(毛重21
7.62公克)、安非他命(毛重87.28公克)暨其他扣案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可稽。
㈦、再者。就通聯紀錄詳為剖析,可得說明者如下:
1、蔡家豪(奧迪,下同)與甲○○( 曉菁 ,下同)、廖秉誠(小胖,下同)、陳建宇(和尚,下同)於92年9月
8日至10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93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61頁至63頁),其中綽號「蝌蚪」者於10點0分撥入,要向蔡家豪拿一張(的毒品)(見同上卷63頁)。
2、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8日至10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64頁至65頁),0點21分及20時37分均有蔡家豪的使用交談紀錄。
3、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8日至10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66頁至69頁),12時4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6分、17時17分、19時36分、1時55分均有蔡家豪與廖秉誠的通話交談紀錄。
4、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0日至12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70頁至71頁),其中11時44分、11時01分蔡家豪與「 阿肥 」、1時12分蔡家豪與某女的通話,顯示蔡家豪直接參與販賣。
5、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0日至12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72頁至73頁),
21時16分有其紀錄顯示通話。
6、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0日至12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74頁至77頁)。
7、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2日至9月15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78頁至80頁)。
8、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81頁至86頁),12時02分(同上卷86頁)蔡家豪與廖秉誠有直接談論原來應該拿軟的(按指海洛因)拿錯硬的(指安非他命)給 阿欽 。
9、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87頁至88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同上卷第89頁)、9月17日至19日(同上卷第90、92頁)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其中12時46分:
「 小劉 」只買2張,但向蔡家豪要求多送一點(同上卷第89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7日至19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92、93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17日至19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94、95、100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10月5日至6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02頁),其中
17時27分「蝌蚪」直接向蔡家豪約定要拿1張(按:指毒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10月3日至7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0
3、104頁),其中「 阿華 」在11時15分、11時37分,向蔡家豪拿2張硬的(按:指安非他命)(第103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10月1日至3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08至112頁),其中「阿華」於14時37分直接向蔡家豪約定購買2,000元硬的(按:指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112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29日至30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1
3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14至116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9月24日至9月26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119至120頁)。9月19日至22日亦以同2支電話共同發話受話(同上卷第121頁至122頁),其中23時0分時,蔡家豪電告廖秉誠「 小范 」要一張,誤聽成二張(同上卷第121頁)。
、蔡家豪(奧迪)與甲○○(曉菁)、廖秉誠(小胖)、陳建宇(和尚)於92年10月11日至13日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同上卷第
123至125頁),10月9日至11日亦以同上2支電話發話受話(同上卷第126至127頁)。
㈧、基於以上各項通聯的詳細剖析,可以了解的是,共同被告陳建宇、廖秉誠也一致證稱係根據被告蔡家豪的指示送貨,已經很明顯,可見被告蔡家豪所辯遭挾怨誣指,伊未販賣毒品,且只有至甲○○住處施用海洛因,並未居住該處,也不知渠等有無販賣毒品,因此綜合判斷,被告甲○○的自白已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甲○○確有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行。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包括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別的管制毒品)的行為,並無一定公定價格,而係隨毒品市場的變動而生的浮動價格,且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的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份量,每次買賣的價格亦各有程度上的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的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的具體考量。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被告行為後的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的刑事處罰,原第
4項、第5項則順延移列第5項、第6項,惟關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的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都沒有變更,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的規定,修正明定為查獲的第1、2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的新法於被告無何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處罰,是故,本判決所稱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指修正後的新法,不另註記,先在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的販賣第1、2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家豪、廖秉誠、陳建宇間,就所涉販賣毒品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如上所述,共同被告廖秉誠、陳建宇每天自被告甲○○,以及同案被告蔡家豪處取得1,000元價款,並有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之後為毒品送交買主的以及收錢的分工行為,則其為賺取款項用供生活的需要暨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顯然就是意圖營利而參與販賣毒品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以印證得到各該犯意的共同性,跟行為的聯繫性;被告甲○○如上所為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為加重;又被告甲○○販賣毒品(含第1、2級毒品,下同)前,各該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各該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應從一較重的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方式不一樣,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選任的辯護人認係方法結果一節,容或誤會。又被告甲○○於被查獲後經警察訊問時,供出毒品的來源,並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周○○(綽號阿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55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在卷,所以,依據同上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1、2級毒品的罪,是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該分別處罰一節,然查:共同被告陳建宇、廖秉誠都一致明確供述略以送貨都只送1包,1包內有幾小包,含有幾種毒品,並不知道;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分別見被告陳建宇本院93年重訴字第9號93年8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秉誠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的供、證述),所以,既然無從確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究竟有何足以單獨割裂,進而,認為是數罪的依據存在,公訴意旨也沒有具體指明被告甲○○有何分別為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的犯意暨行為的差異,同時,也沒有舉出相關事證來供本院調查審理數罪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是犯意、行為都屬於不同的數個罪名,則被告所為,應該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個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因此,公訴所指,應該是誤會的,在此加以說明。
五、本院幾經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的根源,其貨源不斷,流毒所及,不僅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的受到侵害,也不能豁免,已經不是個人一己的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可以比擬的,被告僅因私慾薰心而作出販賣毒品,用以圖利的動機、所用手段、方式,暨這個行為會戕害國民的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的程度,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仍知道坦承犯行的悔意態度等一切一切的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的刑罰。
六、扣案偽造而貼有甲○○的「尤曉貞」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的物品,各為查獲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這不問是屬於哪個人所有,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的。編號14至21各係供犯罪所用的物品、編號22的帳冊5本,係販賣記事所用、編號23的監視器1組,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而裝設的監視儀器,都是供犯罪所用的物品,編號25的行動電話,各為被告甲○○,以及同案共同被告廖秉誠、陳建宇所有,也是供販賣毒品聯絡的用途,也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宇供明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且於裁判時仍屬存在,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情形,逕為諭知沒收即屬已足。又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雖採義務沒收的立法例,然僅以販賣毒品所得的財物為限,倘如能認定係販賣所得的款項,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公訴所指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予毒品的人即購買毒品之李和生陳稱係以2,000或3,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包約0‧
3公克,買過2、3次等情,而另一購買毒品者周怡岑【按:與李和生為朋友關係】,亦陳稱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價錢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約10次左右等語(均見9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足知被告等已有圖得利潤,換言之,已經具備有營利的意圖,應該沒有疑義的,但是,各該籠統概括性的供述,參酌其他事證,固均足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無訛,惟尚難作為確定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數額的依據。此外,公訴人也沒有舉出相關事證,來供本院調查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的財物數額,則本院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也就無從作出沒收暨以他的財產抵償的宣告。至編號3至13、26至29的物品,細細的觀察它的性質,顯然是供施用毒品所用的物品,也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宇供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於卷,因此,應該在各該被告(兼含證人)施用毒品案件中作出沒收的宣告,與本案販賣毒品的犯行,很難認為有密切的關聯性存在,也不應該宣告沒收。又編號24、30、31等金錢雖據扣案,然而並沒有任何積極肯定的事證足以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或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的財物,當然無從附隨在本案而作出沒收的宣告,均在此一併的加以說明。
七、另同案共同被告陳建宇部分,本院已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結;被告廖秉誠部分,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上案號審結;被告蔡家豪部分,已於94年8月1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結,也在此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誌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海洛因56包(驗後總│甲○○│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5日│││淨重:70.24公克)││調科壹字第060007678號鑑│││││定通知書(92偵19538卷第│││││118頁)│├──┼─────────────┼─────┼────────────┤│2│安非他命70包(毛重│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87.28公克)││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上偵查卷第81頁)│├──┼─────────────┼─────┼────────────┤│3│已使用針筒37支│甲○○││├──┼─────────────┼─────┼────────────┤│4│海洛因殘渣袋61個│甲○○││├──┼─────────────┼─────┼────────────┤│5│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甲○○││├──┼─────────────┼─────┼────────────┤│6│液體海洛因28包│甲○○││├──┼─────────────┼─────┼────────────┤│7│海洛因空瓶3個│甲○○││├──┼─────────────┼─────┼────────────┤│8│安非他命玻璃管8支│甲○○││├──┼─────────────┼─────┼────────────┤│9│安非他命玻璃球5個│甲○○││├──┼─────────────┼─────┼────────────┤│10│安非他命施用器1組│甲○○││├──┼─────────────┼─────┼────────────┤│11│安非他命鏟管6支│甲○○││├──┼─────────────┼─────┼────────────┤│12│含殘渣海洛因鏟管7支│甲○○││├──┼─────────────┼─────┼────────────┤│13│含殘渣之裝海洛因用│甲○○││││奶嘴斗1個│││├──┼─────────────┼─────┼────────────┤│14│藥品研磨器1組│甲○○││├──┼─────────────┼─────┼────────────┤│15│海洛因攪拌杯1個│甲○○││├──┼─────────────┼─────┼────────────┤│16│葡萄糖半瓶│甲○○││├──┼─────────────┼─────┼────────────┤│17│毒品過濾器1個│甲○○││├──┼─────────────┼─────┼────────────┤│18│未使用之針筒57支│甲○○││├──┼─────────────┼─────┼────────────┤│19│未使用之分裝袋120個│甲○○││├──┼─────────────┼─────┼────────────┤│20│電子磅秤3個│甲○○││├──┼─────────────┼─────┼────────────┤│21│未使用之分裝袋1批│甲○○││├──┼─────────────┼─────┼────────────┤│22│帳冊5本│甲○○││├──┼─────────────┼─────┼────────────┤│23│監視器1組【含鏡頭2個、切│甲○○││││換器1個、麥克風1個、線路│││││1組及螢幕】│││├──┼─────────────┼─────┼────────────┤│24│新臺幣5,400元│甲○○│││││││├──┼─────────────┼─────┼────────────┤│25│行動電話5支│甲○○、廖│門號:0000000000、093893││││秉誠、陳建│3725為陳建宇所有;門號:││││宇│0000000000、0000000000為│││││廖秉誠所有;其餘為甲○○│││││所有。(見陳建宇9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2偵19538│││││卷53頁)│├──┼─────────────┼─────┼────────────┤│26│安非他命2包(毛重1.3公克│廖秉誠、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建宇│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2偵19875卷81頁);92年│││││保字第68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偵卷104頁)││││││├──┼─────────────┼─────┼────────────┤│27│液體安非他命1個│陳建宇│92年保字第68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28│安非他命施用器1組│陳建宇│同上│├──┼─────────────┼─────┼────────────┤│29│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4支│廖秉誠、陳│同上││││建宇││├──┼─────────────┼─────┼────────────┤│30│新臺幣1,000元│陳建宇││├──┼─────────────┼─────┼────────────┤│31│新臺幣1,900元│廖秉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