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新竹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4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務,嗣於民國94年8月15日離職。於離職時結算未領薪資,共計新台幣327,922元,被告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給付,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僱傭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報表、離職聲明書各乙紙及任用通知書、薪資明細表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發票人│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曜宇半導體│327,922元│華南銀行│FC0000000│94年11月30││股份有限公││竹科分行││日││司│││├─────┤│││││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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