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辛○○」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諧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號所示之物件(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己○○○等人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均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
3月間,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隨緣汽車旅館內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戊○○家中,先後二次收受由「阿興」所交付之上開物件。且乙○○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辛○○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即與「子○○」(由本院另行告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及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壬○○○」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誠一金坊」,由渠等先後持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各1枚,並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壬○○○及誠一金坊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壬○○○及誠一金坊之承辦人員誤信持卡消費之乙○○及子○○即為辛○○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均為4,800元之金飾予乙○○及子○○,乙○○等二人於取得金飾後,立即變現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壬○○○、誠一金坊之及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迄於93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自該址房間手提皮包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有於92年3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隨緣汽車旅館內,收受由「阿興」所交付為己○○○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張,及於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戊○○家中,收受由「阿興」所交付為辛○○所有之信用卡2張,而其於為警查獲時,其身分證係連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物件放置在同一只手提皮包內;且其確有與子○○共同持上開辛○○所有之2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2紙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辛○○」署押各1枚,以刷卡購買金飾後變現朋分花用等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件,並辯稱:該只皮包原本即擺放在戊○○家的房間內,並非伊所有,據伊所知係戊○○兒子的朋友綽號「長毛」之人所有,而該只皮包裡面本來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件置放其內,當天因伊要睡覺,而戊○○家裡面有很多人出入,伊擔心伊褲子口袋之證件會折損或遺失,所以就將辛○○及己○○○之證件連同伊自己的身分證件一併放入在該只皮包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丑○○、丁○、丙○○、辛○○、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件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按(見同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106至111頁)。又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起出之汽車行照、汽車保險證、申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件,其等功能無非係個人身分與能力資格之證明證件,或係表徵發卡銀行代墊持卡人消費款之證明,其等物件上均有記載姓名,衡情任何人均足以辨識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一般人願意輕易出借之物品,亦非任何人得隨時隨地拾獲之物品,縱係拾獲該等物品時,均藉由物件上所記載之姓名得知所有人為何,本應儘速報告警方並將該物品交存於警方,亦無繼續持有或轉讓、出售該等物品之理,是被告於收受該等物品之際,應已有該等物件均為贓物之認識。
㈡、雖被告辯稱:當天因伊要睡覺,擔心在伊褲子後面口袋內之自己的證件及己○○○與及辛○○所有之前述物件會折損或遺失,所以將之拿出來放入皮包內,惟該只皮包並非其所有,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件,原本即已放置在該皮包內,並非伊放入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上開手提皮包不是伊所有,是伊在戊○○房間內,看到該手提皮包所以就拿來使用,但沒有告訴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參以證人即執勤員警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係在戊○○家中查獲被告,發現被告在該處房間內睡覺,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查明其身分,並在床上查獲一只皮包,該皮包係放在被告身旁,皮包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物件,被告有說該只皮包不是他的,而是他在戊○○家發現該只皮包,所以拿來使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本院㈡卷第18、19、22頁);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上開皮包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就是拿這個手提皮包到伊家等情(見同上署偵查卷第28頁、第169頁反面;本院㈠卷第96頁),故證人癸○○警員及證人戊○○之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由此足認上開為警查獲之手提皮包,雖非被告所有,惟於當時確係由被告使用中。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上開皮包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物件均係一位綽號「 阿欣 」(諧音,詳細年籍不詳)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皮包並非「阿興」的,而是戊○○的兒子的朋友「長毛」所有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6頁、第133頁),則由此足徵原為「阿興」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物件,並非由「阿興」放入上開皮包內。雖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67號簡易程序調查時另辯稱:當時我在戊○○家中想睡覺,因為常有許多人進出戊○○家中施用毒品,為避免別人拿錯身分證,我即將身分證放入該只皮包內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2頁),惟查,凡身分證必有明確載明其姓名,而皮包則大多未予註記姓名以供人辨別,且上開皮包既非其本人所有,則被告明知戊○○家中出入成員複雜,何以其不擔心有人會趁其睡夢中將該只皮包偷走,或被皮包之所有人拿走,甚或被他人拿錯皮包以致連同其身分證一併被取走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避就之詞,無可採為憑信,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與子○○共同持前揭辛○○所有之信用卡,至「壬○○○」及「誠一金坊」,偽造「辛○○」署押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刷卡消費,以詐得金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4年6月29日(九十四)政查字第6650號函暨函附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之簽帳單各1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6月27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05239號函暨函附遭盜刷之明細表、簽帳單各1紙存卷可稽。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一起去銀樓刷卡之事實,並聲稱其與被告僅有在網咖碰過面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確曾至證人子○○租屋處,並且能詳述證人子○○住處之家俱擺設,詳如後述,顯見證人子○○之證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參以證人即壬○○○負責人 蔡貴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對於「繆」這個姓氏仍有印象,平常若是伊店裡面的金飾出售給客人,客人再拿回伊店的保單回來出賣金飾,就比較少登記,而伊確定有看過鈞院提示之口卡照片中之子○○,他體型瘦高等語(見本院㈡卷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由此足徵被告陳稱其係與證人子○○一同持辛○○之信用卡至銀樓盜刷信用卡消費乙節,並非子虛之事,亦足徵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乃係因事涉其本人作證之陳述將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所致,無可採信。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子○○間,就各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偽造「辛○○」之署押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私文書)上,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收受贓物、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二次詐欺取財罪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收受辛○○之上開2張信用卡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起訴,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有於收受之辛○○信用卡2張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等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前揭二次冒名刷卡消費時,在2紙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各偽造「辛○○」署押1枚,該2紙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所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該2紙簽帳單持卡人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有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趙甦農 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下稱乙車,係於93年3月29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遭竊)係屬贓物,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嗣於93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
1樓,為警查獲,並在該處地下一樓屋外扣得乙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乙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甦農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乙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稱:乙車係被告騎乘至上址停放一節屬實;參以被害人趙甦農之乙車鑰匙並未遺失或遭竊,是被告收受乙車時既未一併收受乙車之鑰匙,堪信即有乙車為贓物之認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乙車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乙車係停放在戊○○住處地下室公共停車場,惟並由伊將乙車停放在該處,是戊○○故意栽贓,根本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趙甦農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卷附乙車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盜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趙甦農所有之乙車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有收受乙車贓物之事實。
㈡雖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乙車係被告騎乘至上址
停放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並未親見被告曾騎乘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97頁)。況且,上開乙車為警尋獲之地點,係位在證人戊○○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內乙節,業據證人癸○○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則證人戊○○是否為卸免自己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乙車之罪嫌,而為上開證述,即非無疑義。
㈢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曾承稱:伊住所離戊○○的家很近
,常去戊○○家玩,有時會去戊○○家住一、二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並非唯一可以出入及居住在證人戊○○家之人,則僅以乙車停放在戊○○家一節,並無足遽為認定乙車係由被告所停放。
㈣證人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尋獲乙車所停放之上
址,進入地下室的門只要用一支棍子就可以打開地下室,從後面防火巷通道即可騎車進入該地下室等語(見本院㈡卷第
20、23頁),顯見任何人從上址後方防火巷通道自行打開上址地下室的門,將乙車停放在上址地下室,均屬可能,則乙車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停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起獲任何機車鑰匙,或足以
啟動乙車之工具,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數量清冊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77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騎乘過乙車之事實。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仍有前
揭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人復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前開之收受乙車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罪,依前開說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3月26日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子○○機車鑰匙留在電門上,以該鑰匙發動子○○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甲車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證人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係由其出借予證人戊○○騎乘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子○○相互認識,甲車係由伊於93年3月中旬,在子○○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住所,當面向子○○借得,並由他親手交付該部機車鑰匙,借車當天子○○說要回高雄,後來試圖與子○○聯絡,但都沒有聯絡上他等語。
經查:
㈠據證人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到警局製筆錄
之前,我們有通過多次電話,子○○表示不太願意到場,後來是伊與他父親通過多次電話,他才來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頁),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時尚且表示:
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而衡諸常情,失主於得知尋獲機車,鮮有不主動接受警詢以領回失竊機車者,則倘若證人子○○之機車確係遭竊,何以其於機車被尋獲後卻拒卻至警局接受詢問,甚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其是否對真相有所隱瞞,實非無疑義。
㈡雖證人子○○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於93年3月26日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安樂216巷2號前遭竊,伊並未將該機車連同鑰匙一併出借給被告,伊與被告是網路上的朋友,只見過幾次面並不熟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帶被告去過伊住處等語(見本院㈠卷第90頁),惟被告則信誓旦旦供稱:伊向子○○借車之前,即有與子○○一起去銀樓盜刷卡購買金飾,並將購得的金飾變現以供渠等於網咖費用,而伊確有去過證人子○○住處等語,而經本院諭知被告與證人子○○當庭繪製出證人子○○當時所承租所之房間位置暨家俱擺設平面圖,結果被告所繪製出子○○之租所需經過二道大門的位置,該房間係位處在該層樓大門進入後第三間,房間內設有浴室,以及床暨電視擺設之方位,確與證人子○○所繪製之平面圖內容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有進入子○○之住處無誤,是以證人子○○證稱被告未曾至其住處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已可有議。再者,證人子○○確有與被告共同至銀樓盜刷辛○○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子○○與被告過從甚密,則被告向子○○借得機車即非無可能,故證人子○○之證述係有瑕疵可指,尚無從遽證人子○○片面否認有將機車出借予被告,即據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僅證述稱:渠等於93
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被告借的等語,此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相符合,是以證人戊○○及甲○○之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㈣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一│不詳│停放在臺北縣永和│陳姚正│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市○○路○○巷○號│惠│證各1張││││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二│93年3月│臺北縣中和市景新│辛○○│花旗銀行信用卡(信│││17日(起│街64巷11弄3號地││用卡卡號:00000000│││訴書誤載│下停車場車內││00000000號)及匯豐│││為同年18│││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日11時許│││卡號:000000000000│││,即被害│││2674)各1張│││人發現遭││││││竊時間)││││├──┼────┼────────┼───┼─────────┤│三│91年8月│彰化縣北斗鎮│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19日│││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四│93年3月│臺北縣永和市安樂│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2日6時│路198巷安和1弄口││1張│││許│車內│││├──┼────┼────────┼───┼─────────┤│五│93年3月│臺北縣永和市安樂│丙○○│汽車行車執照、保險│││30日8時│路198巷安和2弄8││證各1張│││許│號車內│││├──┼────┼────────┼───┼─────────┤│六│93年3月│臺北縣新店市復興│庚○○│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0日│路與建國路口車內││汽車強制保險證、汽││││││車道路救援服務卡各││││││1張│└──┴────┴────────┴───┴─────────┘附表二: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所持信用卡│詐得財物│偽造之署押││號││││││├─┼────┼─────┼─────┼────┼──────┤│一│94年3月│臺北縣中和│辛○○之花│金飾(價│特約商店存根│││17日10時│市○○路24│旗銀行信用│值4,800│聯簽帳單持卡│││25分許│3號1樓「│(信用卡卡│元)│人簽名欄上偽││││壬○○○」│號:543374││造「辛○○」│││││0000000000││署押壹枚│││││)│││├─┼────┼─────┼─────┼────┼──────┤│二│94年3月1│臺北縣永和│辛○○之匯│同上│同上│││7日18時1│市○○路│豐銀行信用│││││5分許│526號「誠│卡(信用卡││││││一金坊」│卡號:4511│││││││0000000000│││││││7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