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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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該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165號判決1份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省道上,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過失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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