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