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經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8日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簡字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93年度易字第
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1年部分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絕,又於假釋期滿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警方因另行偵辦竊盜案件,循線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經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8日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簡字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簡字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9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1年部分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
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累累,甫迭經數次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竟未徹底戒絕,復心存僥倖,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度施用,顯未受先前科刑判決之警惕、雖本次施用次數僅有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仍不宜輕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施用毒品1次之行為外,另自
95年6月中旬起,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連續」施用,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伊自95年6月中旬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惟關於施用之頻率,警詢中稱:平均每4日施用1次、繼而於偵查中又稱:
每2、3日施用1次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僅有於7月17日施用1次,先前所述係不實等語,故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難謂與事實全然相符:次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1至5日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施用之次數、確切之時間及採尿前5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無從據以認定,復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徒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事實難謂相符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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