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
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又於5年內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⒈95年7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華
里南進二巷5號,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⒉95年8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再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甫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前案服刑出監後不久即再度施用,顯未受警惕,實不宜過度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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