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8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不服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
181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09月15日起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60,000元(按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現年71歲,依內政部統計室頒布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1.61年,以餘命11年暫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11×12=66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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