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平路73號前時,為閃避施工坑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未注意對向前有來車交會並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0元、醫療費用124,085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28,390元、看護費用694,000元,且因此傷害,身心折磨至為痛極,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60萬元,總計1,557,165元,因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為此僅請求其中之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惟以是原告越過中線才與被告發生擦撞,且原告時速超過60公里,超速行駛,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原告請求的金額中關於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部分之負擔、原告所受傷勢不需要修養那麼久,故勞動損失請求金額過高、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可以提供看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財產上損害是屬不需要等語。
三、兩造於94年8月20日22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幹骨折、左鷹嘴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路段,路面乾燥、路面有突出(高低不平)、道路雖為施工中之路況,惟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駛小貨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3日 高屏澎 鑑字第9509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所辯顯不足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上述,是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H9W-55號重型機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0,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4,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被告雖以若為實支實付沒有意見,另健保負擔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惟查,本院觀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筆費用非屬於本次傷害所造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包含健保在內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
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健保負擔之部分應予扣除,顯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1,100元,因此事故,分別於94年8月21日、94年8月26日及95年7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於住院及休養期間自
94年8月21日至95年8月6日計11個月又17日,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8,390元等情,被告則以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1,100元,於94年8月21日、
94年8月26日及95年7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5年7月6日需休養一個月至95年8月6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之投保薪資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尚需住院開刀治療,是縱於出院後尚能外出,仍需休養生息一段時間,方能回復原來的身體狀態以應付工作所需的體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減少自94年8月21日至95年8月6日止,計11個月又17日之勞動力損失128,
390元(11,100×(11+17/30)=128,390)尚符常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得請求看護費用69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其可提供看護,故不同意支出此筆金額等語置辯,惟查,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致其需另請他人照顧生活,而需支出額外之費用,致於被告是否能提供看護之協助,亦無法免除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況依原告與被告係處於加害者與被害者的地位,實無法期待原告接受被告的照料,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第1次住院期間(94年8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及出院後休養8個月期間需有他人看護照顧,第2次住院(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10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需他人看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個月又16天(9×30+16=286天),以一般社會看護行情約每月2,000元計算,總計為572,000元(2,000×286=572,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現其本次傷害,接受3次手術,且脾臟因此切除,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無此需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無此需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顯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忍受開刀所造成身體的不便,且需長期休養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原告薪資為1萬餘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35,165元(計算
式:10,690+124,085+128,390+572,000+300,000=1,135,165)。惟依上述被告有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681,099元(1,135,165×60%=681,099)。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