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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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書固記載受處分人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於狀末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係甲○○本人提出,顯有疑義,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