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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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王世榮 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世榮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但因工作須長期搬運貨物,導致椎間盤突出,經醫師診斷需要開刀或長期作復健,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於108年5月10日離職。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須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共48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辰消字第159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領取薪資1,668,805元,107年平均月薪則為79,847元。嗣聲請人因長時間工作致腰椎椎間盤位移,而於108年5月10日離職,自108年6月19日起在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專員,目前每月薪資為33,5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5至10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至43頁、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45頁、第149至155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33,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收入。
(三)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500元、食膳費7,500元、水費1,057元、電費1,619元、天然氣費1,529元、管理費1,703元等項目,惟聲請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餘項目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王○○及王○○,以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王○○及王○○之扶養費各為3,667元(計算式:88,000元÷12月÷2人=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王○○及王○○之戶籍謄本、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子女年僅4歲及5歲,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每人為3,667元,尚屬合理,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費用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19至126頁、第157頁),惟王○○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9,534元、國民年金104元,其每月實有收入29,638元,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收入顯已高於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4,933元(計算式:17,599元+3,667元+3,667元=24,933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933元後,雖有餘額8,567元,惟仍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5,0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8,248元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