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柯盈宏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邢泰釗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告訴他人涉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被告民國106年度偵字第27328號案(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原告以研究系爭案件為由,於107年4月25日向法務部申請調閱系爭案件卷宗(下稱系爭資訊),經法務部檢察司以107年5月1日法檢三字第10700559740號函將原告申請書狀檢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以107年6月13日北檢 泰松 107聲他652字第1079049208號書函(下稱書函1)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7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7135060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將書函1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107年10月11日 北檢泰松 107聲他1543字第1079088235號書函(下稱書函2)駁回原告申請。惟原告以107年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渠截至當日並未收到被告依訴願決定1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則以107年11月1日北檢泰松107聲他1543字第1079095031號書函復原告,被告業於收受訴願決定1之15日內就其申請另為處分並已送達。原告認被告就其調閱卷宗之申請有不作為情事,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並表示未收到書函2。被告乃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08年2月27日以北檢泰松107聲他1543字第1079088235號函(下稱書函3)再度否准其申請,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法務部遂就原告前揭所指被告不作為及書函3併為實體審查,而以108年4月23日法訴字第108135027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將書函3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訴願決定2意旨辦理,而另以108年5月17日北檢泰松107聲他652字第10800408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⒉依法強制被告提供系爭資訊的一部分(原告警詢的個人筆錄及錄音檔),或者是全部,給予原告閱覽。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前經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經原告循序提起前揭訴願後,迭經法務部先後以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撤銷被告之否准處分(即書函1及書函3),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另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此有書函1(被告107年度聲他字第652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訴願決定1、書函2、訴願決定2(被告107年度聲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影本第3至4頁、第7頁、第11至16頁)、書函3(可閱覽訴願決定2卷(1)第56頁)、原處分及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訴決字第108001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訴願機關查明原告仍未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屬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既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