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郭晉璋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 鄭榮立 、 陳建忠 、 郭秋麟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6103號),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就該3人涉嫌毒品犯行為證人,詎其雖明知其前於同年1、2月某日間至鄭榮立經營之刺青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鄭榮立、陳建忠、郭秋麟、綽號「黑輪」等人(下稱鄭榮立等人)打麻將時,因鄭榮立等人均有施用放置在牌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鄭榮立遂邀其一起施用,其因此取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不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提供,竟於檢察官向其訊問其當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提供時,虛偽證稱:當日現場其與鄭榮立等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鄭榮立所提供云云(下稱偵訊偽證證言),致使檢察官依該偽證證言,於107年4月27日起訴鄭榮立於107年1、2月間在刺青店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晉璋(107年度偵字第4307、7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事實,下稱鄭榮立轉讓毒品犯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545號、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受理,下稱鄭榮立毒品案件)。
二、嗣因鄭榮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次轉讓毒品犯行,經本院傳訊郭晉璋於107年6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行交互詰問,郭晉璋具結證稱:其不知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提供,其偵訊指證鄭榮立提供毒品係其臆測之不實陳述等語(下稱審理自白偽證證言)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審理期日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確認郭晉璋證言後,由本院於107年8月28日對鄭榮立為無罪諭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8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供述外,其餘均屬書證性質,均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鄭榮立毒品案件偵審程序中,就鄭榮立轉讓毒品犯嫌,先後具結為偵訊偽證證言、審理自白偽證證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各該偵審及勘驗筆錄可佐。惟被告否認偵訊偽證證言係偽證,辯稱:其於鄭榮立毒品案件審理作證時,因其當時不能確定當日施用毒品係陳建忠或鄭榮立所提供,且鄭榮立在庭,怕鄭榮立尋仇,故於審理證稱其不知該日毒品係何人提供之審理自白偽證證言,但現經其回想,其偵訊偽證證言內容應為實在,因陳建忠係鄭榮立小弟,故當日毒品即使係由陳建忠提供,該毒品亦為鄭榮立所有而為鄭榮立提供,故其偵訊偽證證言並非偽證云云(本院卷第411頁)。經查:
㈠被告偵審證言:
⒈偵訊證言:
⑴本案被告偵訊偽證證言之筆錄紀載,係:「有一次在鄭榮立
的刺青店二樓,我們在那邊打麻將,他們都在用毒品,鄭榮立拿出安非他命,讓大家一起用,我就有聞到,鄭榮立要我吸安非他命,他們用燒烤方式施用,鄭榮立說如果我沒一起施用,可能會當抓扒子去舉報他們」。
⑵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被告就上開筆錄「鄭榮立拿出安
非他命,讓大家一起用」,被告係證稱以:「(檢察官:【在那之後「我們在那邊打麻將」,然後「他們都在用毒品」〈以上為檢察官整理筆錄供書記官紀錄〉】是誰提供?)郭晉璋:提供,那個是鄭榮立的租屋處嘛。(檢察官:對,那誰在那邊吸?)郭晉璋:誰提供,那我,我這個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但是他是當時在那裏算是…。(檢察官:誰拿出來,然後讓大家一起施用的?)郭晉璋:應該是鄭榮立嘛。(檢察官:鄭榮立拿出毒品讓大家一起施用?)郭晉璋:對。
」(本院卷第161-162頁之勘驗該案偵訊逐字譯文)。
⒉審理證言:
被告於審理證稱: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牌桌上,牌桌上之陳建忠、郭秋麟及其他人均有取用,鄭榮立當時係在牌桌旁看電視,見其未施用牌桌上毒品,遂開玩笑稱「你是不是抓耙子」,其就順手取用並稱其不會當抓耙子,其當時不知道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及提供,亦未向在場人詢問係何人提供等語(參見該案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25-136、161-167頁),並坦承「那是我主觀上的判斷,因為那是他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的,但我覺得我講這樣不夠客觀,如果我有親眼看到他拿出來,我才能說那是他的,我當時不應該說那是他的。」(該案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因為那是被告鄭榮立的家,所以我認為是他的,至於是誰從身上拿出來,我並沒有看到,我看到時東西已經在燒烤的玻璃上了」(該案10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卷第166頁)。
㈡依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及被告審理證言,參酌被告於
該時期曾有向當日在場之陳建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鄭榮立毒品案件中之同案被告陳建忠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被告顯未目睹鄭榮立拿出毒品供在場人施用之行為,亦不知當日施用毒品係何人提供,其於偵訊中竟就檢察官訊問當日施用毒品係何人拿出來供在場人施用之詰問,證稱係鄭榮立提供,而未向檢察官併說明係其主觀推測之結論,使他人依其偵訊筆錄證言誤認其當日確係有目睹鄭榮立拿出毒品供在場人施用之情節,其偵訊證言,自屬偽證。
㈢又其於本案審理雖辯稱其現可確認當日施用毒品確係鄭榮立
提供,惟其稱可確認毒品係鄭榮立提供之依據,顯同於其於偵訊偽證證言屬其推測之詞外,其所稱:因陳建忠係鄭榮立小弟,故縱屬陳建忠提供亦屬鄭榮立提供云云,更難認合於事理,是其審理辯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一於偵訊就鄭榮立轉讓毒品情節為虛偽證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檢察官依其偵訊偽證證言起訴鄭榮立毒品案件審理中,以審理自白偽證證言坦承其偵訊偽證證言係偽證,查係在鄭榮立該案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要件相符,惟依本案情節(其偽證內容係使鄭榮立遭起訴轉讓禁藥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因法條競合關係,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輕規定外,另於量刑上,雖無如同想像競合之量刑封鎖效果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通常多參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參考,於無特殊情形下,多判處高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以上之刑),尚難認可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除對國家偵審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造成危害外,並使鄭榮立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刑之危險,雖鄭榮立最終幸未因其偽證證言獲罪,惟已使國家虛耗無益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參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可認立法者應係嚴以看待偽證犯行,是就本罪之量刑基準,依大法官釋字第551號解釋意旨(解釋爭點: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固不得以反坐(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為量刑審酌基準,惟就關於其偽證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部分,仍應參酌行為人偽證指證他人涉犯犯行之法定刑,該他人因其偽證而可能獲判(或豁免)之通常最低宣告刑,作為其偽證犯行之危險程度,並將因其偽證所耗費之偵審程序併入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內。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離職警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證內容、犯後於案件審理中坦承偽證行為避免誤判結果發生然已使該案至二審判決始才確定、犯後態度,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參酌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請求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陳建忠偽證鄭榮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陳建忠認罪,有累犯加重及偽證自白減輕,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其偽證證言犯罪之法定刑,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爰就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