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吳依庭 被告 盧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另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盧光輝成立牛樟木之買賣契約,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盧光輝承諾會悉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盧光輝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雖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然依其主張及陳述觀之,應屬合意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3頁),訴訟標的已顯然不同,自屬訴之變更,被告盧光輝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
143頁),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乃以契約存在為前提,而原訴乃以契約不存在為前提,且須就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解除契約為證據調查及認定,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已非相同,此外,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變更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其變更之訴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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