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趙玲秀 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吳清冷
吳清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秋忠
吳鴻儀 吳武殿 被上訴人 吳武亭 被上訴人 吳麗雪 (兼 吳曾鑾 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複代理人 莫筠涵 被上訴人 吳蝙
吳鳳娥吳彩琴 (兼吳曾鑾承受訴訟人) 吳總錫 (兼吳曾鑾承受訴訟人) 劉吳美彥 (兼吳曾鑾承受訴訟人) 吳昀蓁 (兼吳曾鑾承受訴訟人) 吳總明 陳世樺 陳碧娥 陳木榮 陳秀端 陳秀慧李秀賀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成 追加被告 張森 瑤(即 張吳樹蘭 之繼承人)
張森根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錫文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進 的(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備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張森(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林天祥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家霖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曉芬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蘇碧麗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 張秀妹 (即張吳樹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第一項一七七地號部分,關於漏列吳建成應補償吳清冷新臺幣274,523元、吳明德應補償吳清冷新臺幣45,7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正本第21、22頁附表二第一項一七七地號部分,更正後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吳建成、吳明德應補償吳清冷金額之顯然錯誤,經被上訴人吳清冷聲請更正,爰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二(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
一、一七七地號部分(新臺幣):┌───────┬───────┬──────┬─────┬─────┐│應受領│吳鴻儀等27人│吳清信│吳清冷│吳秋忠││應補償│││││├───────┼───────┼──────┼─────┼─────┤│││││││ 吳李秀賀 │800,804元│565,710元│2,986元│211,579元│├───────┼───────┼──────┼─────┼─────┤│吳建成│││││││││274,523元││├───────┼───────┼──────┼─────┼─────┤│吳明德│││45,754元││││││││├───────┼───────┼──────┼─────┼─────┤│備註│││原判決漏載││││││吳建成及吳││││││明德應補償││││││吳清冷之金││││││額,以本裁││││││定更正之。││└───────┴───────┴──────┴─────┴─────┘附註:
㈠上述應補償及受補償表所載吳鴻儀等27人包括吳鴻儀、吳武
殿、吳武亭、吳蝙、戚吳鳳娥、沈吳彩琴、吳總錫、劉吳美彥、吳昀蓁、吳總明、吳麗雪、陳世樺、陳碧娥、陳木榮、陳秀端、陳秀慧、 張森瑤 、張森根、張錫文、 張進的 、張備、張森、林天祥、張家霖、張曉芬、蘇碧麗、張秀妹等27人。
㈡上表應補償人為吳李秀賀、吳建成、吳明德,應受補償人為吳鴻儀等27人、吳清信、吳清冷、吳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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