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預告函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對抗告人依法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加計十日之抗告期間及末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一日,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民事訴訟法新論一書,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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