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並非肇事逃逸,且有二子賴其扶養,本身又罹患肝硬化,治療費用龐大,經濟十分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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