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預告函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
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有其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正本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94年12月5日送達時,在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94年度勞抗字第11號乙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該裁定正本依寄存送達10日即發生效力,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期間於94年12月25日屆滿,因適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故而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於94年12月27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3月5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96年2月27日購買書籍之統一發票,並不足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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