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美街口附近之可樂星球網咖店廁所內,拾得乙○○所遺失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IC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聯邦、台新、中華、大眾、萬泰等銀行現金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隨即將之侵占入己。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二十一秒及六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與八時許,分持前開侵占之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與台新銀行現金卡,連續至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與花蓮企銀所設之提款機,輸入各該現金卡之密碼於提款機內,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即誤以為甲○○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出乙○○前開現金卡內款項一千一百元及九百元、三百元與七百元,合計三千元,隨後將皮包及證件等物丟棄於桃園市火車站公廁。嗣因乙○○報警,經警調閱第一銀行提款機之錄影帶,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有乙○○前開萬泰銀行現金卡ATM交易查詢單及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交易記錄查詢資料各一紙及贓物領據、第一銀行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張、現場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尚有持其所拾獲乙○○遺失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之現金卡,至桃園市境內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花蓮企銀所設之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自前開提款機內取得乙○○帳戶內之一千一百元、三百元、七百元之犯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款項一千五百元返還予被害人,態度亦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