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 余政祺 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雖有過量,但被害人原騎重型機車在上訴人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行駛,因上訴人自後方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直行被後車撞及,無過失責任可言,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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