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以上訴人為圖私利,不惜對其父及姐夫誣告犯罪,有背倫理,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