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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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一一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十五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十六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三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警方復於其上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十五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六只;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不明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鑑定結果,認該不明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九七六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五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三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六只,其中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內之殘渣,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即係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因與海洛因無法分離,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十五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