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於94年6月7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附近某成年友人「 小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打麻將,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去時,因無車代步,乃以電話聯絡「小蔡」,「小蔡」即攜來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把交予甲○○,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市○○路與興仁路口,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5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且未開車燈,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1把。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金生 於警詢證述車輛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照片3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及供行竊所用之起子1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起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小蔡」雖提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起子1把,惟被告自承伊行竊時「小蔡」並未在場,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渠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渠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品行、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車輛代步、手段係以起子撬開車門為之,兼衡之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使用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又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起子1把,被告辯稱係友人「小蔡」提供,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