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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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億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蒼公司)及山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岳公司)負責人,(一)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利用億蒼公司與山岳公司擁有外國廠所製造價值昂貴之重型精密機器(如拉管機等九十餘件),謊稱兩公司財力雄厚云云,連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兩公司精密機件供作公司借款擔保,而設定動產抵押,以取信於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數次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為借款人(債務人),將附表一所載各筆金額陸續借予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並於甲○○辦妥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依次陸續如數發放貸款金額交付甲○○收取。惟甲○○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惡意拒繳借貸本息,後經雙方協商依協議內容分期償還,甲○○仍未依約履行,更將億蒼公司與山岳公司所有上開供擔保機件,未經債權人彰化銀行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擅自將前揭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具遷移至中國大陸東莞地區,重新經營億蒼公司,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二)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四月份間,續行上揭詐欺犯意,偽稱公司業務需要貸款一百零四萬元瑞士法郎,購買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等七件機器,並願意將所購得機件設定信託占有而施用詐術,向彰化銀行貸款,彰化銀行因此亦陷於錯誤,仍允諾如數,共計貸予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五十瑞士法郎交付甲○○,惟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拒絕繳付本息,並將上揭信託占有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未經彰化銀行同意,擅自遷移至中華大陸國東莞地區侵占入已,重新經營億蒼公司,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等罪嫌。
貳、依前段所述,綜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所有之拉管機等九十餘件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彰化銀行借款部分,應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二罪嫌;另就被告以信託占有關係向告訴人貸款瑞士法郎購買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器部分,除認其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外,並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罪等三罪嫌。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數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信託占有借款,嗣後無力清償,尚積欠債務未償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動產抵押物及信託占有物遷移至中國大陸東莞地區繼續營業等事實,及告訴人所提出雙方以動產抵押、信託占有交易方式所成立之金錢借貸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灣省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所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產抵押物及信託占有標的物照片、動產信託收據等相關文件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億蒼公司與山岳公司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信託占有借款並積欠債款未清償,及嗣後將標的物遷移至大陸地區繼續營業
等前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陳稱:伊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已行之多年,本案之借款,乃係公司添購營業用機器,經其向彰化銀行提出機器清單、廠商報價單等文件聲請借貸資金,經銀行人員評估核定貸款額度後,公司再向出賣人下單訂購,待機器進廠,經彰化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信託占有後,始由彰化銀行放款支付價金,借貸過程均經彰化銀行事先評估鑑價,並無詐欺情事,且伊公司原亦均有按月清償利息,後來因台灣廠商大量轉移至大陸設廠,伊公司無法與大陸廠商競爭致生虧損,始無法再按月給付利息,伊為償還債務,始將公司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繼續經營,且遷廠至大陸後亦有清償部分債款,現機器仍在大陸廠房內,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前揭數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訴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標的物罪部分: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二七號)。而依法成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其對外之法律行為,仍有賴自然人為之,但該自然人究非該法律行為主體,故於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屬債務人,即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參考司法院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八四號函)。又按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亦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
(二)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信託收據、動產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及借據等相關借貸文件記載可知,借款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及信託占有之受託人均為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被告僅係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已載明「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為借款人(債務人)」可按(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雖被告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億蒼及山岳公司簽立契約,同時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契約上之「立約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之「申請人」等欄位內均載明「董事長:甲○○」等被告姓名字樣,然究難謂被告亦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申請人」欄內關於乙方(即告訴人部分)亦載明告訴人董事長姓名等字樣,可知被告及告訴人董事長姓名之記載,應係雙方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籍、職業及住所」規定所為,不能以此部分之記載,即視代表人之被告即屬動產擔保交易上之債務人。揆之前段說明,被告既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信託占有)之債務人,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且該罪並無轉嫁罰之規定,學說上法人與自然人間亦不成立共犯,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被訴罪嫌應諭知無罪。
二、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倘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億蒼及山岳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動產抵押及信託占有資金借貸關係之過程,係由被告將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所須添購之營業機器,提列機器清單及廠商報價單等相關文件向告訴人聲請貸款資金,經告訴人承辦人員評估鑑價核定貸款額度後,再由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向出賣人下單訂購,待機器進廠,由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信託占有設定登記後,告訴人始行放款支付價金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且為告訴人代理人乙○○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承辦貸款人員 蔡記祥 於本院證實無誤,顯然被告代理億蒼及山岳公司向告訴人聲請本件貸款,乃係按照正常貸款手續為之,並無施用詐術之舉,而告訴人同意供給資金,亦係經由實質評估鑑價後始核定准予貸款金額,核貸與否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公司於告訴人放款後,均有按月正常清償本息,乃迄至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始未能再依約履行,後經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條件,被告雖亦未依約履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設廠繼續營業,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後(即被告公司至大陸設廠後),被告公司亦有再行償還三十萬元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 陳明 ,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東高字第0六一五0二號
函文及所附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公司應係嗣後始無法清償,被告自始於借款之初乃至借款期間均無惡意拒絕清償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明,雙方間之借貸糾紛,應純屬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無涉及詐欺可言。至被告嗣後將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設廠,固已違反雙方約定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約定放置地點之契約內容,然被告當初代理億蒼及山岳公司向告訴人貸款購入標的物機器之目的,既係作為億蒼及山岳公司營業之用,而其嗣後將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亦係作為億蒼及山岳公司在該地設廠繼續營業所用,此情除經被告陳明外,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顯然被告並無變更占有機器之用途,被告此舉應僅構成易地持有,客觀上既無將持有物變賣或出質等表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尚不得憑被告將機器遷移至他地繼續營業,即認其已將機器據為己有,公訴人認被告此舉已將信託占有之機器易為所有,容有誤會,此部分情節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此部分被訴犯嫌亦應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被告甲○○借款情形:
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設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一動字第四六七二一號登記,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㈡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建一動四七五一四號登記,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㈢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建一動四八五一四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㈣借款五百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建一動四八九三二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㈤借款三十九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建一動五0一五0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㈥借款七百八十九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建一動五0一五一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㈦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二0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㈧借款一千零零十三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一九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㈨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建一動四九九一二號登記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
㈩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二一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八百十四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一八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元,設定建一動五0七一七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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