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偽造之台北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上及購票證明書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 林佳祥 」署押各計參枚及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台百貨公司附近拾得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間,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祥」之成年男子告知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可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利潤之事,甲○○聞之一時心生貪念,遂聽從其提議,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自身之照片交予該名自稱「林佳祥」之男子,委由其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身分證一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交由與其夫乙○○同行之甲○○收執後,甲○○及其夫乙○○(另案審理中)在知該名自稱「林佳祥」之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均屬偽造之情形下,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由甲○○及該名自稱「林佳祥」男子各在上開偽造之台北銀行及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林佳祥」之署押後,四人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新貴旅行社」內購買機票六十張,於結帳時由甲○○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自稱「林佳祥」之男子則持偽造之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林佳祥」身分證,佯為真正持卡人之簽帳消費,並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第一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及購票證明書上各偽簽複寫「丙○○」「林佳祥」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及購票證明書之私文書後,持交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帳及購票證明書簽帳購買機票,使該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將六十張機票連同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交付予甲○○收受,甲○○等人因而詐取六十張機票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發卡銀行,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日該名自稱「林佳祥」之男子並依約交付五千元予甲○○作為酬傭;四人於食髓知味後,又承上之犯意,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三枚偽卡再至該旅行社,欲再以相同手法刷卡購買機票十八張,而於出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卡結帳時,為該旅行社經理丁○○發覺有異加以報警,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偽卡三枚及購票證明書三紙,自稱「林佳祥」之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共犯乙○○及新貴旅行社經理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信用卡三枚確屬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 楊竹賢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銀高雄字第九0六0二五九六00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渣信字第00三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0安信總字第七四號覆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購票證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三紙、翻拍自影錄帶之現場照片一幀、偽造之台北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丙○○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憑,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人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甲○○雖明知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偽造信用卡行為參與實施,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仍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罪責。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押,被告甲○○及自稱「林佳祥」之男子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丙○○」「林佳祥」署押,自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丙○○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購票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旅行社人員交付機票部分)。被告甲○○與自稱「林佳祥」之姓男子、其夫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甲○○及該名自稱「林佳祥」男子連續於上開偽卡背面各偽造「丙○○」「林佳祥」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將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如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其餘各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甲○○及該名自稱「林佳祥」男子在簽帳單及購票證書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第二次持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時,其將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之著手,然旋為店方發覺而未取得所購之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購票證明書部分)、準私文書(偽造信用卡部分)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及該名自稱「林佳祥」男子在購票證明書上各偽造「丙○○」、「林佳祥」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明敘。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是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上開台北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上,及購票證明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林佳祥」署押各計三枚及六枚,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三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共犯乙○○於偵查中供陳自稱「林佳祥」之男子自陳該三枚偽卡係其妹所有,且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或其餘共犯所有及該「林佳祥」男子之妹亦為共犯;另上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三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扣案之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購票證明書各三紙,已分別交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