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 律師

簡晨安 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5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57-367、371、3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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