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再審聲請人乙○○○被告戊○○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㈦字第99號,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陳請狀所述:聲請人前對本院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㈦字第99號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94年1月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2月15日 檢紀洪 字第3417號函將該抗告狀轉送本院,惟迄今已逾五個月仍無信息一節,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應由該案承辦股別就上開抗告一事予以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