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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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承澔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承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為下列行為:
㈠林承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銀色),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承澔」與 張瑜 庭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民國107年8月底
9月初某日17、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克(2錢)予 張瑜庭 以牟利,並向張瑜庭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6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林承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仍
利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銀色),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適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張瑜庭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於警詢時坦承曾向林承澔購毒並提供伊與林承澔聯絡交易毒品之訊息,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即委由因遭查獲致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張瑜庭佯裝買家,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即107年12月18日19時29分許至107年12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間,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與林承澔達成以18000元買賣17.5公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林承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隨即遭陪同張瑜庭前往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承澔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且為警當場扣得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59.3122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屬林承澔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銀色);復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 林承澔斯 時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居所搜索扣得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林承澔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當日另亦扣獲④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屬林承澔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香檳金色)、愷他命3包、K盤2個、夾鍊袋2包,始查悉上情。而林承澔對於前揭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承澔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瑜庭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警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毒品種類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瑜庭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張瑜庭於伊所稱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及翻拍照片,也皆為被告、證人張瑜庭所是認,且互核相符,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合計驗餘淨重59.3122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6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及如附表一編號
2、6、12所示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銀色)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張瑜庭向被告林承澔購買安非他命錄影譯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扣案手機翻拍wechat微信相片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包合計驗餘淨重59.3122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足憑。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毒利得,業已自承可賺取3成利潤,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獲利約1000元,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張瑜庭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經核:
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承澔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係證人張瑜庭為協助員警查獲上手而再度與被告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既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達59.3
122公克,參照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06號鑑驗書之純度94.0%推估計算,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條第4項《犯罪事實欄一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72號、106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均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次數達2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在員警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1時40
分許經警查獲後,供陳: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蘇嗣倫 ,其於107年11月初某日向蘇嗣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卷,被告 嗣更 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107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以facetime向蘇嗣倫佯稱欲以155000元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口交易,經警埋伏於該地後,約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破獲蘇嗣倫之販毒及詐欺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蘇嗣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詐欺未遂犯行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479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蘇嗣倫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訛,故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之。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也是蘇嗣倫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歷次所陳其係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或11月初向蘇嗣倫購毒乙節不符,此外,復查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7年8月底
9月初之毒品上手亦係蘇嗣倫,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7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包合計驗餘淨重59.3122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06號鑑驗書各1份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為有一個藥腳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攜帶扣案毒品前往;我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毛重17.74公克,就是本來要賣給張瑜庭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皆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又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12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
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銀色),業經被告供明:扣案手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我扣案的銀色手機是跟張瑜庭聯絡毒品交易的手機等語(見上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155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販賣毒品有用到電子磅秤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足見該等物品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0元,係屬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供承已收取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業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⒌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所示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IMEZ000000000000000,香檳金色)、愷他命3包、K盤2個、夾鍊袋2包等物,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俱屬明確,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已實際賣出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次犯行所販售或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非輕微,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及│備註│││數量││├──┼─────┼──────────┤│1│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6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4225公││││克││││驗餘淨重:1.4085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3179公││││克││││驗餘淨重:3.3023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7694公││││克││││驗餘淨重:0.7584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④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3338公││││克││││驗餘淨重:3.3208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6.7702││││公克││││驗餘淨重:16.6579││││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⑥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3.9405││││公克││││驗餘淨重:33.8643││││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1包││├──┼─────┼──────────┤│4│吸食器1組││├──┼─────┼──────────┤│5│蘋果廠牌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機1支(即│M卡1片、IMEI00000000│││108年度保│0000000、香檳金色│││管字第05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手機││││)││├──┼─────┼──────────┤│6│蘋果廠牌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機1支(即│M卡1片、IMEI00000000│││108年度保│0000000、銀色│││管字第05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手機││││)││├──┼─────┼──────────┤│7│愷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摻││││雜粉末││││送驗淨重:0.4537公克││││驗餘淨重:0.4489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8│愷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送驗淨重:4.4710公克││││驗餘淨重:4.4664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9│愷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淨重:0.7726公克││││驗餘淨重:0.7684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10│K盤2個││├──┼─────┼──────────┤│11│夾鍊袋2包││├──┼─────┼──────────┤│12│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