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鎔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鎔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鎔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被告上開2罪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部分,因未有宣告多數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應併予執行,非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0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8344號│偵字第2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日期│104年01月13日│104年04月0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83│││判決│││號│││├────┼──────────┼──────────┼──────────┤││判決│104年02月17日│104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