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謝雨親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由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因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本票並經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44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又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停止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併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