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九號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 郭國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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