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告 周昭伶

被告 陳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衷」、「一頁孤舟」、「 王思甜 」、「光輝歲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並約定一定之不法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原告因而加入「游刃股海」之投資群組,並於假投資網站「騰達」註冊帳號及儲值,再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佯稱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宜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23,000元,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署名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紅蓮 所開立之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2,623,000元,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認罪,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623,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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