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春良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友人租屋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藥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電桿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及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已經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早在99年間即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又在109年2月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在同一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此已是第三度酒後駕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由此可見,被告經過先前一犯的緩起訴處分及二犯的查獲後,仍然不知警惕,枉顧酒駕行為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酒駕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