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穎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1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二姐的店練歌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
000號、第KAR090593號)。㈣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
2月18日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案被告是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可見被告仍然未記取教訓,在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不輕,很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也考量本案並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工(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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