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抗告人 紀明晰 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抗告人 蔡明志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抗告人荃基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李久恒 抗告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 台灣 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世偉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均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即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下稱眼經數位公司)、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鋼鐵公司)為金豐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董監事決議)。惟於l0l年7月3日開會當日,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並未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超過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股東李久恒、 李瑋恒 確實未親自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業經其二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憑。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選任董監事決議,其出席股數確實未過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事件審理中,於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令抗告人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⒈部分抗告人有下列不法情事:
①抗告人遠泰公司之代表人陸巨君、抗告人陸力鋼鐵公司、
台灣動力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陸世偉,均係金豐公司執行長 陸泰陽 之子。陸泰陽乃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自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第1頁所載即明(聲證3,見原審卷252-256頁)。
②陸泰陽於擔任抗告人陸力公司代表人之98年間,因侵占金
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為金豐公司轉投資60%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二審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聲證3,見原審卷252-256頁)。
③陸泰陽於99年間與抗告人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金豐公
司總經理 趙子巖 ,共同不法將金豐公司應交付予久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用。為免該犯行曝光,遂逕行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金豐公司之新帳戶,俾便「填補所挪用之公款」之用,導致金豐公司所配合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 成德潤 會計師誤認該公司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久久公司並兌現,故於99年度年報上錯誤載為不實之「應付票據:久久公司0元」。陸泰陽等人所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408號案件偵辦中,有 林敬俊 等人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聲證4,見原審卷257頁)。
④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為查明上開違法疑義,遂於100年8
月19日行使監察權,會同會計人員至金豐公司欲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物之簿冊文件,陸泰陽、趙子巖為隱藏、湮滅犯罪證據,竟下令所有會計人員抱著簿冊文件奔入金庫並且上鎖,致林敬俊無法取得查核資料。嗣後,林敬俊立即發文給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告以上情,有其100年8月22日說明函可證(見聲證5,見原審卷258-259頁)。⑤林敬俊嗣告知成德潤會計師,經該會計師查證屬實後,遂
於100年8月11日告知金豐公司全體董監事「伊不出具100年度半年報」之決定。嗣後「金豐公司」即接獲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442852號函(聲證6,見原審卷260頁)表示「除註銷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外,並限期命補行公告申報「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否則,將廢止金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等意旨。
⑥金豐公司董事會嗣於100年9月16日改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100年上半年度財報事宜,然仍因陸泰陽等人主導公司,拒絕交付相關查核資料,致迄至101年1月20日止該會計師事務所仍無法提出半年報,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l年l月20日資會綜字第11005448號函可稽(聲證7,見原審卷261-262頁)。
⑦林敬俊嗣於100年12月委任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往公
司,欲查核相關帳簿,行使監察權,仍遭陸泰陽等人指示會計人員驅離,此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月2日智發
(101)字第1010102001號函可稽(聲證8,見原審卷263頁)。
⑧金管會得知上情後,以101年2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10003
369號函(聲證9,見原審卷264頁),再度發函提出「金豐公司確有財物報表與相關憑證不符之違失,應於10日內提出相關說明及憑證,逾期將依法處罰」之警告。
⑨因陸巨君、陸泰陽、趙子巖等人擔任金豐公司之董事長代
表人、執行長及財務主管,前揭種種行徑,已足認有為掩飾犯行而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之虞,終經彰化地檢署下令搜索扣押以保全證據(地檢署函,聲證10)。
⑩嗣因金豐公司之催促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紀敏滄 會
計師勉為其難地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然於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乃詳細註明『由於本會計師無法取得民國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部分帳證不完備,因而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未能獲得足夠即適切之查核證據』『又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編制民國100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並經本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備供參考』(聲證11,見原審卷266頁)。
⑪針對陸泰陽等人之諸多違法行為,前董事 沈聰進 、董事金
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監察人林敬俊曾提出緊急提案,要求董事會撤查並依法追究,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陸泰陽所主導之金豐公司相關主管應依法行事,此部分事實,有緊急提案書、律師函(即聲證17、18,見原審卷361-366頁)。
⒉由前開事實可知,陸泰陽主導之部分抗告人已涉嫌對金豐公
司背信、偽造文書、侵占金豐公司資產等諸多重大違法,且侵害金豐公司股東權益,更可以想見抗告人一旦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更可繼續掏空金豐公司,甚將所涉刑事責任之重要證據加以銷毀、隱匿,造成偵查機關追訴之困難。是實不宜令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相對人已釋明係因部分董監事對於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金豐公司董事長即遠泰公司負責人陸巨君等人諸多危害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甚感不滿,前後曾以董事會提案、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追究其等責任,致使陸泰陽、陸巨君為避免其等掏空公司之計畫遭受阻撓,遂鋌而走險,由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於100年7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根本未達半數出席之股東會決議,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將對其不滿之董監事全數撤換,於此情形下,倘放任陸泰陽等人所主導、選任之實際上不具董監事資格之抗告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使金豐公司龐大資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要件。
⒊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僅無法執行董監事職務
之董監事報酬,顯與持股價值無涉,其無法執行董監事職務,並不會導致渠等之股份遭受減損,況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已於101年7月23日召集101年股東臨時會,已於過半數股數出席之情形下,依法選任出新任董監事,金豐公司得由新任董監事繼續營運,並無致使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相對人既已提起民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為保障金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公司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抗告人之抗告及在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相對人固係金豐公司之股東,惟抗告人與金豐公司係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之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更遑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故而,相對人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抗告人為金豐公司新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並無使相對人身為金豐公司股東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存在,更遑論相對人能以確認判決將此種不安之狀態除去,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之。
(二)相對人從未釋明其自身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更遑論釋明是否遠大於抗告人等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足見,相對人根本未為任何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況相對人僅持有1,000股之股份,相對人縱有任何損害,至多亦僅有1,000股股份之損失,惟抗告人合計持股達12,791,592股,幾達相對人持股之1萬3千倍,在持股數差異如此懸殊之情況下,相對人何來有任何可能發生遠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之情事?
(三)相對人雖主張陸泰陽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涉有不法情事云云,然此乃相對人集團一貫造謠不實之指控,並非事實。況抗告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本即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亦本為該公司第15屆監察人,縱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彼等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彼等仍得基於改選前之原任第15屆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行使職權,故本件實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故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本件實無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76號裁定見解可參。
(四)抗告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及荃基公司均係新任董事,紀明晰亦為新任監察人,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抗告人有何違法、可能嚴重對該公司造成損害,致公司營運困難或違反公司治理之情事,則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對彼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五)實則,金豐公司自95年起在現有經營團隊努力外,積極推動企業再造,包括建立營業報價的掛號制度、減少通路長度、增加直銷比重等,使得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營運體質大幅改善。歷經數年整頓努力,99年業績與獲利雙創歷史新高,集團合併營收逾66億元,每1股稅後純益達3元,99年度盈餘分配為每股分派現金股利1.00000000元。由此可見,金豐公司於第15屆董事經營團隊努力下,業績及獲利蒸蒸日上。惟金豐公司自100年度下半年起,有關經營權之爭即困擾金豐公司之經營,歷經紛擾而終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第16屆董事等經營團隊。是以,就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言,實應結束經營權紛爭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實乃股東之福。故就利益衡量而言,本件並非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宣佈開議時出席股東權數為50.38%(截至主席宣佈議畢散會時止,出席股東權數為50.45%),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之情節,且經核對相對人提出之所謂51.62%股東未出席之證據後,發現與抗告人所指出席股數其中重疊之股數為股東李久恒及李瑋恒,該2名股東所持有股數合計為占公司股數4.419%,李久恒係委託股東 蘇鈺惠 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李瑋恒則係委任荃基有限公司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李久恒之受託代理人蘇鈺惠、李瑋恒之受託代理人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 賴律蓁 代表出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李久恒及李瑋恒之持股自得計入出席股數中。相對人提出李久恒及李瑋恒之股數應計入未出席股數之證據之真正,尚有可疑。扣除李久恒及李瑋恒二人持股比例
4.419%,相對人至多僅能謂47.201%股東未出席,是相對人就所主張未出席股數已達51.62%一節,並未釋明,自不足採。
(七)按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保全處分,其釋明自較為慎重。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得以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之情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根本不足證明過半數股份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抗告人已明確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時有50.38%股份出席股東會,並選舉抗告人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足徵相對人所提出釋明及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大致相信其所主張有51.62%之股東未出席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自不得認為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即應駁回,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金豐公司已於101年7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改選董監事決議,惟開會當日,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並未出席參加,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金豐公司公告資料、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之本人暨被委託之持股明細暨所附各股東之聲明書、委託明細、股東簽到卡、未出席101年7月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明細(聲證1、聲證2,附件2,見原審卷249-250頁、14-248頁、251頁)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就其主張李久恒及李瑋恒之股份應列入未出席股份總數,已提出載有李久恒聲明其受李瑋恒委託出席,而其聲明其本人及李瑋恒均不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聲明書1紙、李久恒及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即出席通知書)各1紙(附件2,附於原審卷188-190頁);及李久恒本人出具記載其「本人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蘇鈺惠或他人出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已簽立『未出席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聲明明細』予金豐公司股東自救會」,並經公證人認證之101年7月31日聲明書正本、及李瑋恒出具記載其「本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經公證人認證之101年8月1日聲明書正本各1件(聲證15、16,見原審卷35
0、351頁)為證,則相對人就其主張未出席股數達到51.62%一節,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為適當,堪認相對人已就上開事實為釋明。雖抗告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開會時巳出席股份總數已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股數之50.3885%,確已達到過半數股份出席之法定要件,相對人所謂51.62%未出席股份,其中李久恒及李瑋恒於當日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相對人提出聲證1之「聲明以下人員並未出席101年7月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明細」上之李久恒簽名樣式,疑屬偽造;且李久恒有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李久恒及李瑋恒之股數應計入出席股數,李久恒及李瑋恒另聲明不會參加101年7月23日另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李久恒出具之委託書、蘇鈺惠當日出席簽到卡、 李瑋恆 出具之委託書、賴律蓁律師當日出席簽到卡、荃基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荃基公司指派書及李久恒聲明書、李瑋恒聲明書等件為憑(相證1-5,見原審卷294-298頁、305-309頁),惟兩造各自提出證物之真正與否,即股東李久恒與李瑋恒持有股數究應計入未出席股數或出席股數之爭點事項,此屬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認定之範圍,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據以抗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未出席股數達到51.62%未予釋明,尚不可採。又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未傳喚李久恒與李瑋恆作證以查明是否有委託他人出席,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讓荃基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久恒到庭陳述意見,均有違法云云,亦均屬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應予調查,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就其主張未出席股數達51.62%一節,固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此屬得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之問題,尚不能即認相對人並未釋明。
(二)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就本件假處分爭執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
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另其餘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金豐公司與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金豐公司與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據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抗告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公司、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所不爭執(見101年8月16日民事抗告狀第10頁),則相對人已提起前揭本案訴訟,應屬實在。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其前揭本案訴訟其中關於請求確認金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不論上開部分之訴,相對人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抗告人前揭本案訴訟之聲明第1項其先、備位之訴部分,係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均涉及抗告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而抗告人則抗辯系爭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足見兩造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是否致生相對人對系爭決議之撤銷權,確已發生爭執,是相對人已自得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⒈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遠泰公司之代表人陸巨君、抗告人陸力鋼
鐵公司、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等二公司之代表人陸世偉,均係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子。且陸泰陽乃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陸泰陽於擔任抗告人陸力鋼鐵公司代表人之98年間有侵占金豐(中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之不法情事,復與陸巨君、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不法挪用金豐公司公款,另陸泰陽、陸巨君、趙子巖等人一再阻撓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及會計人員查閱帳冊,以致金豐公司遲未能公告申報「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且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一再警告,仍拒絕配合相關人員財務審核工作,致會計師仍無法查核相關財務資料,渠等復以未達法定出席成數之決議方法,作成系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且所有抵制陸泰陽等人不法犯行之董事,均遭異動,而陸泰陽所屬企業包括抗告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等均經選為新任董監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442852號函及101年2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10003369號函、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函、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函、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保全字第11號函、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彰化地院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緊急提案書、律師函等件為證(即聲證3-11,17-18,見原審卷252-266頁,361-366頁),以為釋明。
⒊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持股僅1000股,相對人縱令有任何損害
,至多僅1000股之損失;惟抗告人合計持股達12,791,592股,達相對人持股之1萬3千倍,股數差距懸殊,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自身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更遑論釋明相對人因未准允假處分聲請所蒙受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蒙受損害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具體個案之利益衡量,不僅應衡量債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尚應衡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自不能僅以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持股多寡予以判定。系爭選任抗告人為董監事之決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既有應否撤銷或是否成立之爭執,而在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如仍得以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是否有效,即滋爭議,勢必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公司員工人心浮動,金豐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且倘欲排除抗告人等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則須通過訴訟程序,但因訴訟曠日費時,若任由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該董事、監察人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爭議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已屆滿,儘管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然已失去實益。再者,以相對人前揭所釋明陸泰陽曾有不法侵占金豐公司投資之金豐(中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及挪用金豐公司公款等不法情事,且屢次強力阻撓監察人及會計人員查帳,及致金豐公司無法公告申報半年財報,復多次遭金管會來函警示情事觀之,在系爭選任抗告人為金豐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撤銷未確定前,倘由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所主導或所屬之抗告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及同時選任之其餘抗告人等董監事行使職權, 恐渠 等亦在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授意下繼續阻撓利害關係人或會計人員查閱帳冊,致會計師無從獲得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以對公司相關財務資料為完整查核,則金豐公司極有可能因而遭受金管會不利之重大處分。反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可使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且經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資料,避免前揭金管會可能為之不利處分。另相對人於本院已陳述金豐公司之前監察人林敬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50.95%之股數出席,而至當日上午9時40分出席股份數更高達52.84%,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已選任新任董監事,並提出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證1-議事錄第
2、3頁),以為釋明。是本件如准予假處分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仍可由101年7月23日改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維持金豐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足致使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且不致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公司與股東重大損害。則本院權衡上開情事,認抗告人倘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應大於抗告人暫時受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本件暫時禁止抗告人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屬較符合兩造與全體股東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四)末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則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及公司因經營權易手(或未易手)所可能造成之經營上損害。爰參酌相對人陳明願比照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載明:「債權人以1,000萬元,為債務人 黃中安 …等人供擔保後,債務人黃中安等人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l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債務人林敬俊等人不得依金豐公司100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本件擔保金亦以1000萬元為適當等語,有彰化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裁定(聲證12,見原審卷267-168頁)附卷可稽,則本件有關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酌定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五、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董事、監察人,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不成立,事涉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應審究,應由本案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