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原住民,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義漳 之香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0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本院嘉簡卷第35頁)、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林福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里○○路○○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福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0時57││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前,趁賴義漳所有之││之2495-Q5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賴義漳所有之長壽香煙乙包(價值新台幣70元),得手後││供己吸用。嗣為賴義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賴義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福金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義漳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照片9張││及被害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