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鄒辰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3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316-U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4日2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3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3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千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年逾花甲,動作遲緩,當時已有綁帶之動作,在匝道上坡轉彎路段(苗栗交流道南下匝道路口)開車時速不過30公里左右,又在晚間9時許,老眼昏花看不清警員開立罰單之內容,自認罰個幾百元算了乃簽字認罰,詎竟需3千元鉅款。按警員回函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4條:高速○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交界點為分界點」,交警係無限上綱擴大其權限。謂高速公路者須行駛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被罰路段係上坡轉彎匝道,能行駛多快?既不具對他人有危險行為,而且已有綁帶動作,對己對人均無危險。原處分令人匪夷,難以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證,原舉發單位於102年3月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惟陳述單稱『高速公路路權』1節,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本案違規屬實,建請貴站依法裁處。」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繫安全帶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危險程度而選擇遵守與否。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定,交流道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自是無疑。另原告並未否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行為,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援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2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2B023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102年2月18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4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102年
4月19日及102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原告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事實,雖爭執當時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云云,惟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其範圍包括主線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爬坡道、中央分隔帶及路肩等,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性規定即明,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交流道南下「匝道上坡轉彎路段」處為警攔停,該處既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主線車道與台6線省道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之範圍,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其中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情形,且本件違規情節顯與上開條文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不符,故不論當時原告行車速度快慢、是否已有綁帶動作、對自己或他人有無危險,執勤警員對於原告違規之行為,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亦無不合。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駕駛汽車上路前,本即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已行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處,仍未完成繫安全帶之動作,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1人未繫安全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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