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良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孝良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松原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轉時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右轉欲駛入松原巷,適有告訴人 楊益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被告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撕裂性開放性傷口、左足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3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48頁、50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綺